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中国人民财**市津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思诉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津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祝建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自有的号牌号码为冀A×××××的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如约交纳保费。2015年11月20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到被告处理赔遭拒,原告呈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理赔款14438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赔偿金14010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事故车辆冀A×××××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另需原告提供维修费发票和残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险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保单中载明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定交纳了全部的保费。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允许的驾驶员刘*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证据三、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车辆损失为118020元。

证据四、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被保险车辆支付评估费5900元。

证据五、拆解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为被保险车辆支付拆解费11800元。

证据六、施救费发票十一份,证明原告为被保险车辆支付施救费2200元。

证据七、缴款通知书、票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赔偿高速护栏损失2184元。

证据八、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保险车辆在合理使用年限内,刘*具有驾驶资格。

证据九、情况说明、拆解资质各一份,证明拆解单位系为本案做出评估的公司委托的,拆解系评估的先期工作,拆解费与评估报告中的拆装、调修及调试工时费属于不同费用;拆解单位具有拆解资质。

证据十、维修费发票,证明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数额。

被告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二、三、六、七、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于证据五不认可,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于证据九、十中的情况说明、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拆解单位的资质不认可,另外,根据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受损车物定损评估办公室的文件的规定,车辆拆解后不在拆解企业维修的,企业可收取拆解费用,拆解工时费应按拆解部位(零部件)的维修工时费用的50%收取。

被告未就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方的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竞**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原告的证据三),认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为118020元。

原告对评估报告没有异议,并据此向被告主张车辆损失赔偿金。

被告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七、八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可以证明其支出鉴定费59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可以证明其支出拆解费118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可以证明,为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评估单位委托有资质的拆解单位对被保险车辆进行拆解,原告支付拆解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可以证明其已经为被保险车辆支付修理费11802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自有的号牌号码为冀A×××××的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其中商业险的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60000)、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等险种,不计免赔率覆盖上述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4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23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1月20日,原告允许的驾驶员刘*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长深高速1038公里200米时,因未保证安全行车,致使该车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管理局高速支队唐*大队认定,刘*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为被保险车辆支付施救费2200元。天津**管理处发出高速公路赔偿案件缴款通知书,原告赔偿高速公路设施损失2184元。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险。被告拒绝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呈诉法院。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天津市竞**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认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11802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900元、拆解费11800元。

另查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理使用年限内,驾驶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

再查明,原、被告双方未就残值处理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天津市竞**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具有客观真实性,该报告足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该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足以证明该费用的数额,该费用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评估费、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上述费用,故其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用来支持其抗辩理由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被告将其以黑体字形式做出提示的行为,仅仅是尽到了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但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做出解释说明的义务,且被保险人已经对相关条款明确理解,故诉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应归于无效。被告关于免赔评估费、拆解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保险合同中不计免赔覆盖车辆损失险,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应对原告上述合理损失118020+2200+5900+11800=137920元进行赔偿。被告对原告赔偿高速公路设施损失2184元没有异议,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中的2000元进行赔偿,超出的184元在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故被告应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赔偿金137920+184=138104元。原、被告未就残值的处理方案达成一致意见,对于该问题本案不予涉及,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津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李**保险赔偿金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津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李**保险赔偿金13810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4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收款单位:天津**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青支行,账号:02×××0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