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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与中华联合**司大港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大港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商**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371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大港支公司缺席无答辩。

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冀J×××××号车的登记车主为高**,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大港支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一份,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50000元。被保险人为原告商泽顺。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9日0时至2016年4月18日24时。有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在案佐证。

2015年9月12日21时30分,商**驾驶冀J×××××号小型客车沿子牙河北河堤由西向东行驶至205国道子牙北河堤公路处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与路边树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损失有:

1.车辆损失274425元(依据鉴定报告确认,该鉴定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事实清楚,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2.车损鉴定费6688元(依据鉴定费票据确认)。

3.施救费2600元(依据施救费票据确认)。

本院确认原告商**的损失为283713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商**驾驶冀J×××××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大港支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商**系该车的被保险人,有保险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黄骅**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依法作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受损,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大港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依责全额赔付。

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大港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车辆损失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全额赔付。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大港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参与庭审等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华联合**司大港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商**各项损失283713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8元,由被告中华联**司大港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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