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与中国人民财**市滨海中心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中国人民**市滨海中心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祝建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3日14时00分,周*驾驶原告所有的津N×××××轿车在津滨高速滨海站口处与裴**驾驶的津A×××××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受到损坏。该事故经天津**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津塘大队认定:周*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裴**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车辆经物价部门评估认定:车损29023元;原告承担车损评估费1400元、车辆拆解费2900元、施救费2000元。原告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等商业保险,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有代位赔偿的义务,现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3323元(扣除交强险赔付的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保险合同及事故无异议。评估结论评估数额过高,且未扣除相应的残值。评估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同意赔偿施救费。因原告投保指定驾驶员为原告本人,但该案驾驶人为周*,按照合同约定应免赔10%,且原告方为次要责任,应按照30%责任比例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原告为津N×××××号机动车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以上险种均为不计免赔,同时还投保了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及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5日24时止。在保险单中特别约定,该车指定驾驶员人为宋玉香。2015年9月13日14时00分,案外人周*驾驶该投保车辆在津滨高速滨海站口处与案外人裴**驾驶的津A×××××号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津塘大队认定:周*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裴**承担主要责任。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确定,津N×××××号机动车车物损失这29023元,原告为此支付拆解费2900元、评估费1400元。另外,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还支出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上述金额赔偿,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明细、拆解费发票、评估费发票、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出现保险事故后,原告支出的拆解费2900元、评估费140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上述费用应由被告负担。被告认为车物损失评估的数额过高,本院认为,该车损失经鉴定部门评估确定,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施救费用2000元,被告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不能向被告交付更换残值,该部分残值应折价在保险赔偿款中扣除,依据公平原则和交易习惯,本院酌定残值部分的价值为车辆损失的4%(1160元)为宜。因在保险合同中双方约定投保车辆的驾驶员为原告本人,非本人驾驶发生保险事故,增加10%的免赔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对于此项约定应为明知,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自保险车辆损失赔偿款中扣除10%(2902.3元)。综上,在扣除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2000元后,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保险款共计29260.7元,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滨海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宋**保险赔偿款人民币29260.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7元,由原告宋**负担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滨海中心公司负担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