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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永诚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由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祝建国、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津D号起亚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74545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4年2月3日3时30分赵*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大港育秀街与旭日路交口时,与李**驾驶的津N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赵*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认定津N轿车车辆损失为32000元,实际维修费为926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92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津N轿车车辆损失被告定损金额为32000元,原告主张维修费92600元,金额过高,且超过车辆实际价值,被告不予认可,并申请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津D号起亚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74545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4年2月3日3时30分赵*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大港育秀街与旭日路交口时,与李**驾驶的津N号大众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赵*负事故全部责任。津N号大众牌轿车车主为孙**,该车行驶证记载注册日期、发证日期为2013年12月13日。2014年2月3日事故发生后,津N号大众牌轿车被送至一汽**4S店进行拆解,一汽**4S店出具的维修明细载明津N号大众牌轿车维修金额为94870元。2014年2月8日、2014年3月11日被告两次对津N号大众牌轿车损失情况进行拍照,2015年7月24日被告出具定损报告,认定津N号大众牌轿车车辆损失为32100元。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津N号大众牌轿车在天津市滨**车维修中心进行修理,原告实际支出维修费为92600元。津N号大众牌轿车维修完毕后使用一年,现已转卖他人,所更换的配件因保管不善已不全。原告主张为孙**购买新车花费107000元,事故车辆修好后销售金额为81000元,但未能提供新车购置发票及事故车辆二手车销售发票予以证实。被告主张车辆维修费超出车辆实际价值,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主张依据被告拍照的事故照片对事故车辆进行损失鉴定,原告对此不予认定,认为如果鉴定也应依据一汽**4S店及天津市滨**车维修中心出具的维修明细进行鉴定。

经查,天津市滨**车维修中心具有拆解资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维修明细及相应单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津N号大众牌轿车被送至一汽**4S店进行拆解,被告到场进行拍照,未提出异议。一汽**4S店出具的维修明细载明津N号大众牌轿车维修金额为94870元,后事故车辆在天津市滨**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原告实际支出维修费92600元,维修费92600元可以作为事故车辆损失的依据。事故车辆原告已转卖,且未保留车辆残值,本院酌情按配件金额8%比例扣减车辆残值,残值金额为6850.4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事故车辆损失85749.6元(维修费92600元减去车辆残值6850.4元)。被告申请依据拍摄的事故照片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因事故照片不能客观、全面反映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主张维修金额超过车辆实际价值,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保险金85749.6元人民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元人民币,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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