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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与天安财产保**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安财产**天津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尚登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滨港民初字第430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天安财产**天津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2日,尚**在天安财产**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为津M×××××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司机、驾驶员)、机动车盗抢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4日0时起至2015年2月3日24时止。2015年9月6日10时30分,尚**报警称该投保车辆在古林里小区停放时,被不明车辆撞坏,造成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机李**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天津市**格认证中心评估确定,该车车物损失为28801元,尚**为此交纳拆解费2880元。现尚**起诉,要求天安保险支付保险理赔款31681元。

另查,在出现保险事故后,天安保险为该车定损价格为16500元。另提交一份由保险代理人在投保人声明一栏中代为签字的《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投保单》,以此证明天安保险已向尚登惠尽到说明告知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尚**与天安保险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出现保险事故后,无证据证明该事故为虚假,且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故应认定该保险事故真实。尚**支出的拆解费2880元系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上述费用应由天安保险负担。天安保险认为车物损失评估的数额过高,并提交其出具的定损单作为依据,原审法院认为,投保车辆损失系由鉴定部门评估确定,天安保险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且天安保险的定损报告系单方作出,不足以推翻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故对该鉴定结论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天安保险提交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已尽到告知说明义务,尚**签字确认,但尚**对投保人声明一栏中的签字不予认可,称系保险代理人代签。原审法院认为,天安保险不能证明在投保人声明一栏中的签字为尚**亲自书写,故不能认定天安保险对免责条款向尚**尽到告知说明义务。综上,天安保险应向尚**赔偿保险款共计3168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天安财产**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尚**保险赔偿款316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元,由天安财产**天津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天安保险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赔偿被上诉人保险金11550元,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为:1、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保险单中签字认可知悉保险条款,无论是否为被上诉人签字,均对被上诉人产生效力,且一审法院在未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即认定签字不真实,属于程序违法,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其所支付的拆解费属于扩大损失的范畴。

被上诉人辩称

尚**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有被上诉人签字的投保人声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主张为被上诉人本人书写,被上诉人予以否认,并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在启动鉴定程序前,再次询问双方当事人,被上诉人仍坚持签字并非其本人书写,上诉人表示对于签字是否为被上诉人本人书写并不清楚。本院经审理查明其他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签订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上诉人依据与上诉人的保险合同,要求上诉人进行理赔,并无不当,对其合法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比例,上诉人主张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免赔30%,且主张被上诉人已在投保人声明栏签字,无论该签字是否真实,均应对被上诉人产生法律效力,对此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现上诉人主张的免赔30%,属于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范畴,对此上诉人有义务尽到明确的提示告知义务,现对于上诉人提供的有被上诉人签字的投保人声明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对于免责条款确已履行了告知义务,现上诉人依据上述规定作为其免赔的依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失,被上诉人为确定车辆损失的金额委托物价部门评估,并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上诉人虽对物价部门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拆解费,属于为查明事故责任、原因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属于理赔范畴,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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