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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人民财**市静海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XX诉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静海支公司保险合同(商业险)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XX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交通事故商业险保险合同关系。2014年6月17日12时05分许,原告李XX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天津市西*区赛达二经路与赛达**口处与案外人李*驾驶的津D×××××轿车发生碰撞,此次事故造成两车车辆受损、李*受伤。经天津**管理局西*支队西*开发区大队认定,李*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XX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101640元,就保险理赔问题双方未能协商解决,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101640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原告身份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各一份;

2、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一份;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附明细)两份;

5、拆解费发票三张、定损费票据两张、施救费发票三张;

6、赔偿凭证两份;

7、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50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静海支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2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要求的拆解费、定损费、施救费均为间接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另外,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静海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包含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21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被告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号为PDAG201312020000001948《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被保险车辆为牌照号津G×××××丰田牌小轿车,被保险人为李XX,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4日24时止。2014年6月17日12时05分,原告驾驶牌照为津G×××××号的被保险车辆,沿赛达二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赛达八纬路交口处时,遇李*驾驶牌照为津D×××××号小轿车经赛达八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口,李XX所驾车前部与李*所驾车右侧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管理局西*支队西*开发区大队认定,李*及李XX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天津市西*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本车车辆损失106000元、三者车车辆损失71800元。该事故另产生损失,本车拆解费10600元、定损费5000元、施救费800元;三者车定损费3500元、拆解费7180元、施救费800元,再扣除双方交强险应赔付的4000元,原告支出以上费用的50%。

以上事实,除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外还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现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且造成实际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有价格评估部门的评估结论书及相关票据证明,证据充分,亦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静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X保险赔偿款100840元(包括:本车车辆损失106000元、本车拆解费10600元,定损费5000元、施救费800元;三者车车辆损失71800元、三者车定损费3500元、拆解费7180元、施救费800元,上述费用扣除双方交强险应赔付的4000元后,按50%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1元,由被告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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