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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月4日的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祝建国到庭参加诉讼;同年3月2日的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车辆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日10时00分,葛**驾驶原告所有的京L×××××奥迪牌轿车在津南区八里台镇双顺路与南义村交口处下坡导致车辆拖底,致使原告车辆受到损坏。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港公路大队认定: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花费维修费27419元,在与被告理赔上未能达成一致,现原告呈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2741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24270元,包括评估的车损费21270元和鉴定评估费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材料,在该材料中辩称,涉诉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463200元及不计免赔,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以责任认定书为准;车损费要求原告提交修车发票及明细,并应以被告定损金额、项目相符;诉讼费不予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商业险保单,该证据证实原告的京L×××××奥迪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且不计免赔,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463200元。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证实2015年10月1日10时许,葛**驾驶上述投保车辆行驶至津南区八里台镇双顺路与南义村交口处下坡导致车辆拖底,致使该车辆受到损坏。经交管部门认定,葛**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三、汽修明细表一张及汽车维修费发票三张,该证据证实涉诉车辆因事故支出维修费27419元。

证据四、原告车辆的行驶证及葛**的驾驶证,该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且葛**具有驾驶员资格。

证据五、鉴定评估报告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经鉴定机构评估,车损为21270元。

证据六、评估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评估鉴定费3000元。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就其抗辩理由在法定期间向邮寄了两份材料,一份是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一份是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一份,原告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材料与被告提交的上述材料有两处不同,要求做车损评估鉴定。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两份材料,原告认为内容与原告方的不一致,要求做车损评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邮寄的两份材料均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李*所有的京L×××××奥迪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4632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且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6月20日24时止。2015年10月1日10时,葛**驾驶涉诉车辆沿津南区八里台镇双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南义村交口处,车前部因下坡导致拖底,造成本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港公路大队认定: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发生车辆维修费27419元。后经原告申请,天津市竞**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了评估,认定原告车辆的车损金额是21270元,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评估费3000元。

另查,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且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葛**具有驾驶员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属于涉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的保险金。原告主张的车辆车损费21270元、鉴定评估费3000元,共计24270元,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诉讼费,系解决事故纠纷中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故被告不予赔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经交管部门认定,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其承担的损失可依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保险金。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24270元,被告应在原告车辆车损险的赔偿限额即4632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核对事实、进行质证,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李*保险金242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元,由原告李*承担28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承担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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