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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元万国、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元**、被告翟**、被告沧州临港精诚运输队、被告民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翟**、被告民安**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被告沧州临港精诚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7月31日8时30分许,王**驾驶无号牌农用拖拉机沿科技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区科技大道源泰磅房门前,其车辆右侧刮张**停放于科技大道南侧的津01-21952号大中型拖拉机,致张**车辆往东滑行,后在王**制止张**车辆前行的过程中,该车与元万国停放于路南边的冀J×××××、冀J×××××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王**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认定,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元万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告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4932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1139.60元、护理费5569.80元、伤残赔偿金3743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402.42元、鉴定费248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辩称,冀J×××××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的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对于事故责任认定张**不承担事故责任不予认可,张**所有车辆与我方被保险人同样停靠在马路南侧,车辆没有人员,但张**不承担事故责任。即使张**不承担事故责任,但是其为机动车,应当在强制保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法院对于无责部分予以剔除。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因事故车辆负次要责任,认可3000元。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酌定。

被告翟**辩称,元万国驾驶的冀J×××××、冀J×××××挂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我,元万国是我雇佣的司机,该车辆挂靠在沧州临港精诚运输队。事故后未给原告垫付过费用。

被告元**、被告沧州临港精诚运输队未出庭也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8时30分许,王**驾驶无号牌农用拖拉机沿科技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区科技大道源泰磅房门前,其车辆右侧刮张**停放于科技大道南侧的津01-21952号大中型拖拉机,致张**车辆往东滑行,后在王**制止张**车辆前行的过程中,该车与元万国停放于路南边的冀J×××××冀、JN897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王**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认定,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元万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王**在天津**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计支付医疗费49323.91元,原告王**的伤情经天津市**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两处,误工期评定为12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支付鉴定费2480元。原告符合被扶养人条件的有,长女王雨萌,2008年2月26日出生,农业户口;次女王雨彤,2013年4月27日出生,农业户口。

另查,被告元**驾驶的冀J×××××、冀J×××××挂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沧州临港精诚运输队,实际所有人是翟**,元**是翟**雇佣的司机,冀J×××××号主车在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认定,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不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元**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首先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中张**不承担事故责任,其驾驶的津01-21952号大中型拖拉机为机动车,应在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王**未主张,该部分应予以扣除。强制保险赔偿范围以外的损失,由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翟**承担30%赔偿责任,元**为雇员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与被告翟**均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元**驾驶的冀J×××××、冀J×××××挂号车辆挂靠在沧州**运输队的证据,故沧州**运输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证据充分、计算标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此事故给原告王**的肢体及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王**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王**伤情及年龄,本院酌情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王**复查次数及往返距离,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综上,原告王**的损失为医疗费4932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每天100元×12天)、营养费1800元(每天30元×60天)、误工费11139.60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92.83元/天×120天)、护理费5569.80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92.83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7430.80元(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每年17014元×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402.42元(长女王雨萌,2008年2月26日出生,农业户口,按照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每年13739元×11年×11%÷2人=8312.10元;二女王雨彤,2013年4月27日出生,农业户口,按照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每年13739元×16年×11%÷2人=12090.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误工费11139.60元、护理费5569.80元、伤残赔偿金57833.2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40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8042.62元,扣除强制保险死亡伤残无责任赔偿限额部分7094.78元,实际赔偿原告王**70947.84元。

二、被告翟**赔偿原告王**医疗费38323.91元(已扣除强制保险医疗费无责任赔偿限额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480元,合计43803.91元的30%,即13141.17元。

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王**承担245元,被告翟**承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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