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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2015)滨港民初字第1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被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祝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郭**于2014年8月2日以270000元的价格购买苏C号雷克萨斯牌轿车,并于2014年11月16日将该车在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德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被保险人为郭**,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418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6日16时起至2015年11月16日16时止。2015年3月30日20时20分,郭**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荣乌高速上行714公里900米处与同向护栏相撞击,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汕大队认定,郭**负全部责任。被保险车辆损失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为237000元,郭**为此承担车辆评估费11000元、施救费2200元、拆解费23700元。

郭**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人保德州分公司赔偿郭**保险金273900元,其中车损237000元、施救费2200元、评估费11000元、拆解费23700元;诉讼费用由人保德州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418000元,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27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故人保德州分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承担的赔偿限额为270000元。被保险车辆损失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为237000元,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价格鉴证结论书应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且该损失未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予以确认。人保德州分公司抗辩物价部门定损过高,从拆解照片中无法体现出被保险车辆的全部损失,被保险车辆应当推定全损,而且不应超过237000元,但人保德州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足以推翻鉴定报告的证据,故对人保德州分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施救费是郭**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评估费与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由郭**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均应由人保德州分公司承担。施救费2200元、评估费11000元及拆解费23700元均有票据证实其实际发生,予以认定。人保德州分公司抗辩车辆行驶证上有涂改痕迹,无法认定事故发生期间车辆年检合格。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证上虽有涂改痕迹,但在涂改部分下方有车辆检验合格的签章,且人保德州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实车辆检验不合格的证据,故对该项抗辩不予采信。以上损失共计273900元,人保德州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郭**。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人民币2739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人**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郭**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郭**承担。主要理由:原审判决所依据的鉴定书系郭**单方委托,鉴定的维修项目与人**分公司现场勘验和拆解照片均不相符,且鉴定价格过高;施救费、评估费、拆解费数额过高,不同意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郭**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人保德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与人**分公司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郭**依约缴纳保险费,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人**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关于保险车辆的损失问题,保险事故发生后,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保险车辆的车损进行价格鉴定,该结论书鉴定程序合法,应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人**分公司虽对鉴定书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书可信性、正确性的相应证据,故人**分公司应当按照鉴定书确定的数额予以赔付。关于人**分公司主张施救费、评估费、拆解费过高,不同意赔偿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人**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8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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