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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孟**、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孟**、高**、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高**、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2014年11月9日12时30分,被告孟**驾驶津D×××××号小客车,沿团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尚码头路口,撞前方顺行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静海**屯大队认定,被告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孟**驾驶的津D×××××号小客所有人为被告高**,该车在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原告受伤后,在静**医院住院78天治疗,诊断为:右额脑挫裂伤、右额颞枕硬膜下血肿。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就赔偿事宜没有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94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8354.70元、误工费16709.40元、残疾赔偿金3743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22.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15563.8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喜贤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理由、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孟**没有出庭,亦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交通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且数额过高,其他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2时30分,被告孟**驾驶津D×××××号小客车,沿团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尚码头路口,撞前方顺行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静海**屯大队认定,被告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孟**驾驶的津D×××××号小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高**,双方为夫妻关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受伤后,在静**医院住院78天治疗,诊断为:右额脑挫裂伤、右额颞枕硬膜下血肿、软组织挫伤等。原告起诉后,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西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下肢损伤符合10级伤残;左足损伤符合10级伤残;原告误工期评定为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

原告医疗费损失28946.36元;鉴定费1820元;原告长子武树国,2001年2月6日出生,由父母二人扶养,均为农业户口。

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保险单、鉴定意见书、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诉讼费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并未直接载明非医保用药属于免赔范围,且怎样诊疗和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所决定的,故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应根据原告伤残鉴定、双方责任等情况,依法核准认定。

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及责任比例赔偿。

综上,原告医疗费损失28946.36元;原告住院78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7800元;鉴定营养期90天,根据原告伤情、伤残等级、住院等事实,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为1800元;鉴定误工期180天,原告没有提交工资及工作的有关证据,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33882元/年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6708.93元;鉴定护理期90天,需1人护理,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工资及工作的有关证据,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33882元/年计算,护理费为8354.47元;原告鉴定二个10级伤残,按天津市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17014元/年,计算20年,乘以系数11%,残疾赔偿金为37430.80元;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并根据原告二个10伤残,精神损失酌定为5500元;原告长子武树国,2001年2月6日出生,由父母二人扶养,为农业户口,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3739元/年计算,扶养4年,乘以系数11%,再除以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22.58元;根据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地、处理事故地的距离,并据伤情等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20元,原告损失共计111583.1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精神损失费5500元、残疾赔偿金37430.80元、误工费16708.93元、护理费8354.4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22.58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81216.7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医疗费18946.36元、伙食补助费78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820元,以上共计30366.36元。

以上条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孟**、高**承担2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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