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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中**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中**有限公司与被告天**管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候铁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天**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中**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需方,被告为供方,双方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方向原告提供材质为q345b,共5种型号的方管,共计49.91吨,总价款22.2099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前支付了全部货款,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约10吨钢制方管。原告使用该批钢管生产了全承载式车身的载货车一辆,车辆经过试验后发现存在较大问题,经过原告检测发现,被告提供的钢管远未达到q345b的材质约定。至此,由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不合格的产品,导致原告经济损失22万元。为此原告与被告协商多次赔偿事宜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人民币22.20995万元货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2万元,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44.2099万元;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剩余货物退回被告,运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请求。原、被告2015年1月19日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给付了货款,被告按照约定准备了合同标的货物,原告应根据合同约定自提货物。原告提货后,在使用中未向被告提出任何的产品质量异议,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全部生产合同预订标的,因原告未履行提货义务,现货物已经生锈,责任不在被告,所以货物的损失由原告承担。同时,原告认为货物有质量问题,但是未向被告出示书面意见,造成货物大幅降价的实际损失亦由原告自负。依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方管是特殊材质,有特殊的质量要求等,可见就是为原告加工的,原告未履行合同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要求原告及时提货,逾期提货造成的货物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为原告保管货物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赔偿。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支付凭证,以证实被告向原告供应材质为q345b的钢制方管,总价款222099.5元,原告已经全部支付货款。

证据2、检测报告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货物未到达约定的q345b的标准。

证据3、更换产品的函,证实原告曾要求被告更换产品。

证据4、半挂车委托合同、支付凭证及发票,以证实原告经济损失68000元

证据5、新产品试制加工费发票,证实原告经济损失26198元。

证据6、新产品实验材料加工费发票,证实原告经济损失3400元。

证据7、新产品材料费,证实原告经济损失3837元。

证据8、运费发票,证实原告经济损失4428元。

证据9、收派服务发票,证实原告经济损失548元。

证据10、轮胎合同、支付凭证,证实原告经济损失17700元。

证据11、支持装置合同、发票、支付凭证,证实原告经济损失1300元。

证据12、无内胎车轮合同、支付凭证。

证据13、门锁、铰链等合同、支付凭证,证实原告经济损失454元。

证据14、样车用密封胶合同、发票、支付凭证,证实原告经济损失415元。

证据15、胶水胶带合同、发票、支付凭证,证实原告经济损失4983元。

证据16、灯具合同、发票、支付凭证,证实原告经济损失300元。

证据17、地板合同、发票、支付凭证,证实原告经济损失6480元。

证据18、顶盖订货单、支付凭证,证实原告经济损失3060元。

证据19、灯具合同、发票、支付凭证,证实原告经济损失266元。

证据20、车桥合同、支付凭证,证实原告经济损失15200元。

证据21、线束合同、支付凭证,证实原告经济损失520元。

证据22、锁杆合同、发票、支付凭证,证实原告经济损失350元。

证据23、板簧合同、支付凭证,证实原告经济损失2160元。

证据24、继动阀发票,证实原告经济损失320元。

证据25、胶条、不锈钢条、拉杆等发票,证实原告经济损失2378元。

证据26、胶水发票,证实原告经济损失1120元。

证据27、差旅费发票、凭单,证实原告经济损失21445元。

证据28、销售合同及收款凭证,证实原告产品售价及预计利益损失40000元。

被告天**管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中合同标的及货款没有异议。证据2不是鉴定报告,是材质分析报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未见过;证据4委托加工合同、银行电子汇单、发票,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证据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证据11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都异议;证据13至2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与原告所提交的购销合同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方向原告提供材质为q345b,共5种型号的钢制方管,共计49.91吨,总价款222099.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前支付了全部货款,在2015年1月底2月初,被告向原告提供了部分钢制方管,剩余部分原告于2015年11月份提走。现原告主张因被告所供货物达不到双方合同所约定q345b的标准,故要求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已经支付被告的货款222099.5元,现在原告处的货物退还被告(运费被告自负),并赔偿原告因用被告所提供质量不合格产品生产全承载式车身的载货车1辆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2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合同约定的质量、数量、规格的产品,已为原告生产了产品,原告亦实际提走了部分产品,原告在使用过程中未向被告提出任何的产品质量异议,现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取货物造成的各项损失由原告承担,并赔偿被告为原告保管货物而造成的各项损失。

另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一份,请求对被告所提供的q345b的钢管进行质量鉴定,我院依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原告提供样本。被告以原告所提供样本标识残缺,无法识别生产厂家,其中显示的电话号码不是被告方电话,不予认可。对被告所提供鉴定样本,原告以无法断定是否为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的货物为由不予认可。因双方坚持己见,致使鉴定程序无法进行。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现原告以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已经支付被告的货款222099.5元,现在原告处的货物退还被告(运费被告自负),并赔偿原告因使用被告所提供质量不合格产品生产全承载式车身的载货车1辆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20000元,并提交了沈阳**限公司的材质分析试验报告证实被告所提交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被告则主张该质量检测为原告自行进行,未通知被告,所以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材质分析试验报告中显示检验材料为钢板,而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标的物均为钢制方管。同时原告亦未提交该检验机构的资质证明材料,故原告所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一份,请求对被告所提供的q345b的钢管的质量进行鉴定,我院依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后,原告提供样本,被告以原告所提供样本所贴有的标识看不清生产厂家,标识中显示的电话号码不是被告方电话,不予认可。对被告所提供的鉴定样本,原告以无法断定该样本是否取自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的货物为由不予认可,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致使鉴定程序无法进行。从而造成无法确认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产品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为确定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解除双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前提条件。现无法确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故就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天津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66元,由原告天津中**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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