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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天津农村商**海子牙支行、原审被告都世利、宋**、李**、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司静海子牙支行(以下简称子牙农商行)、原审被告都世利、宋**、李**、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子牙农商行并未实际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一)李**并未申请开设涉案账户,也未委托其他人开设该账户。(二)子牙农商行在李**毫不知情且无任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李**账户内的款项转至李**账户,李**从未实际控制该笔借款也未管理操作支配该笔借款。(三)子牙农商行在一审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并不是李**书写、签字的,李**在二审中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但未获准许。综上,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子牙农商行提交意见称:(一)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涉诉账户的使用情况,说明李**一直掌握使用这个账户。(二)36万元贷款进入李**账户后,又转入12451.32元,共372451.32元,分两次支付了李**所欠子牙农商行的贷款,因此该账户的资金是李**持有。(三)子牙农商行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且李**对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的事实予以认可,所以,李**提出没有收到贷款的事实不能成立。(四)借款申请书已经在一、二审程序中质证,且一、二审中法官对是否鉴定进行了询问,但李**没有申请鉴定,其在申请再审中申请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原审被告都世利、宋**、李**、李**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子牙农商行是否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借款借据是子牙农商行发放贷款的的直接证据。李**对其在借款借据上的签字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依据该证据,可认定子牙农商行已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虽然李**提出涉诉账户并非其本人开立且不在其实际控制中的主张,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一、二审判决对李**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另外,李**于2012年3月25日在子牙农商行签发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的事实,也表明李**对子牙农商行已履行放款义务的事实予以认可。一、二审判决李**向子牙农商行偿还借款是正确的。经查,一、二审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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