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新**限公司与江苏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新**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与被告江苏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司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刘**,欣**司委托代理人陈**、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新**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签订《冶金炉尾气处理系统和热解化焚烧系统以及余热发电项目》合同一份,原告购被告“冶金炉尾气处理、危废热解气化焚烧、余热合并发电”系统设备。合同标的金额1100万元整。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5%即385万元作为预付款,锅炉及发电机组提货前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440万元作为提货款。货到现场安装完毕后支付总价的10%即110万元,设备调试运行成功并连续运行一周后支付总价的10%即110万元。质保金5%即55万元运行一年后付清。合同第五条交货时间、地点和方式约定:交货安装期限合同签订收到预付款之日起120个日历内货到现场。交货地点甲方(原告)设备安装现场。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生效后若有一方自行解除合同,应当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金和违约金从自行解除合同之日计算十日内付清;乙方(被告)如有下列行为之一视为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1、不能按期交货或交付使用的,并造成合同工期延误,若甲方不中止合同,乙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1‰/天支付给甲方;2、不能达到双方签署合同的要求等,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亦有明确约定。同时双方还签了相关《技术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截至2013年11月20日已向被告付款845万元。但至2014年6月26日发电机组才到原告公司。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

2014年8月27日原、被告经协商补充签订了关于《冶金炉尾气处理系统和热解气化焚烧系统以及余热发电项目》合同后续施工及余热锅炉修复等事项的协议书,原告亦根据双方协议,向被告支付货款50万元,但被告收取款后,仍未履行协议义务。上述合同及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实质性违约,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依法解除2012年6月29日签订的《冶金炉尾气处理系统和热解气化焚烧系统以及余热发电项目》合同及2014年8月27日双方签订该合同后续施工及余热锅炉修复等事项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895万元,同时将收到的设备退回被告;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220万元;4、依法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相关设备合格证书;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欣**司辩称,由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22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证明了被告答辩的第一点意见,正是因为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只存在合同后续的问题,被告确实存在着售后服务和产品质量问题,还有交付质量证明问题。综上合同履行完毕,由于特殊原因,原告在除尘系统没有完工的情况下进行调试不符合正常规定,被告不应该帮助原告进行调试而造成了一些问题。被告认为双方都没有构成违约,只存在合同后续工作的协商处理问题,再说这些设备是原告定制的,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新**司与欣**司签订《冶金炉尾气处理系统和热解气化焚烧系统以及余热发电项目》合同,合同约定,新**司购买欣**司“冶金炉尾气处理、危废热解气化焚烧、余热合并发电系统设备。设备质量要求乙方(欣**司)保证提供的设备为全新的、先进的、成熟的、完整的和安全可靠的,符合国家质量检测标准或具有中国商检部门合格证明的,且设备的技术经济性能符合技术文件设计要求;在保证设备正常安装、使用和维护的情况下,自安装调试完成并经验收合格之日起,主体设备保质期为三年,易损失(布袋、二流体喷枪、高温石棉带、热电偶)保质期为一年。如因人为操作不当造成的设备损坏,乙方提供维修及零部件更换服务,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新**司)承担。在质保期内出现任何货物质量问题,都由乙方免费维修并更换货物及配件。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壹仟壹佰万元整。货款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即付合同总价的35%即385万元作为预付款,锅炉及发电机组提货前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440万元给乙方作为设备提货款。货到现场安装完毕即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110万元给乙方,设备调试运行成功并连续运行一周后支付总价的10%即110万元给乙方。质保金5%即55万元运行一年后付清。交货安装期限:合同签订收到预付款之日起120个日历内货到现场。交货地点:甲方设备安装现场。验收、安装及培训:甲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的质量标准,采购文件、合同及乙方提供的技术资料等方案的规定对采购项目进行认真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的验收成员应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单位公章;由乙方负责在设备安装现场安装、调试、验收及培训到位直至交付甲方使用;乙方应有计划地对甲方的管理、维保人员进行本次采购设备的基本知识、使用、维护保养技术的现场培训。以保证售后的良好运行状态。双方责任:合同生效后若有一方自行解除合同,应当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金及违约金从自行解除合同之日计算十日内付清。乙方如有下列行为之一视为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1、不能按期交货或交付使用的,并造成合同工期延误,若甲方不终止合同,乙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1‰/天支付给甲方;2、不能达到双方签署合同书的要求;3、乙方违反双方签署合同书规定的质量、技术与性能。售后服务内容的行为;未经甲方同意将项目转包给他人;4、乙方违反双方签署合同书的其他主要条款。另有其他约定条款等。”合同签订后,新**司自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11月20日分六次给付欣**司设备款共计845万元,达到了合同额的76.8%以上。直到2014年6月26日发电机到货,2014年7月31日除尘布袋到货。截至2014年7月31日,冶金炉尾气处理系统设备构件全部交付新**司;热解气化焚烧系统设备构件大部分交付新**司;余热发电系统部分交付新**司,大部分设备未交付(详见设备清单)。整个施工也没有完工。

2012年8月4日在精炼炉除尘系统没有完工的情况下,新**司进行了精炼炉热试,热试中,由欣**司职工启动了除尘风机,烟气通过余热锅炉,因精炼炉还原气氛中产生了可燃烟气,遇空气发生了烟气爆燃现象,致使余热锅炉发生了损坏。新**司停止了热试。为了继续履行合同,并更好地修复余热锅炉,保证新**司尽快恢复热试投入生产,新**司与欣**司于2014年8月27日,双方就关于《冶金炉尾气处理系统和热解气化焚烧系统以及余热发电项目》合同后续施工及余热锅炉修复等事项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1、鉴于锅炉的特殊性,甲方委托乙方进行余热锅炉修复,修复过程中的材料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负责锅炉锅筒等部件的探伤,及砌炉、保温、外包装等制作。对于原来余热锅炉没有考虑到的安全防爆问题,由乙方提供方案并增加改善。其中涉及的乙方余热锅炉供货商南**锅炉厂的工作由乙方负责组织。南**锅炉厂派员修复制作人工费8万元,所派施工人员的食宿、部分工具提供及吊装费用由甲方负责。以上费用在余热锅炉修复施工人员进驻时先付4万元给南**锅炉厂,待余热锅炉修复完成后,南**锅炉厂开发票给甲方再付4万元给南**锅炉厂。2、考虑乙方的经济状况,为完成合同的后续施工,甲方同意在双方签署本协议后承付乙方50万元设备费。在余热锅炉修理、调试完成及后续合同项目安装完成后,甲方再付40万元设备费给乙方。3、乙方要按照本协议要求,在20天内完成余热锅炉的修复工作,并按照合同要求完成设备的报验等工作。之后,甲方将按照合同完成安装和试车后的合同项的承付。如果乙方没有按照本协议规定完成余热锅炉修复和合同项目施工及验收工作,甲方将依据合同法,对乙方提起诉讼,责任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2014年9月9日,新**司又给付欣**司设备款50万元,但欣**司亦未按合同及后续协议履行,故成讼。

以上事实由2012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冶金炉尾气处理系统和热解气化焚烧系统以及余热发电项目》合同,2014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冶金炉尾气处理系统和热解气化焚烧系统以及余热发电项目》合同后续施工及余热锅炉修复等事项的协议,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照片、设备清单以及新**司与欣**司的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司与欣**司于2012年6月29日签订的《冶金炉尾气处理系统和热解气化焚烧系统以及余热发电项目》合同与2014年8月27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后续施工及余热锅炉修复等事项的协议,属同一整体合同内容。该合同及协议的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自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11月20日,新**司分六次共向欣**司付设备款845万元,欣**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27日,欣**司尚有部分设备仍未交付新**司,整体施工亦未完工,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为此,双方于2014年8月27日又签订合同后续施工及余热锅炉修复等事项的协议,该协议签订后,新**司按协议又向欣**司支付设备款50万元,欣**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是,欣**司仍然未按合同履行,构成根本违约,致使新**司不能投入生产使用,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故新**司依据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约定要求与欣**司解除合同及协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新**司依据合同第九条第一款要求欣**司支付合同违约金220万元,因欣**司不存在自行解除合同的情形,与合同约定不符,缺乏事实依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新**司第4项诉讼请求,因在庭审中已表示撤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欣**司提出合同已实际履行,不存在解除合同问题,对其主张欣**司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天津新**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欣**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签订的《冶金炉尾气处理系统和热解气化焚烧系统以及余热发电项目》合同及双方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的《冶金炉尾气处理系统和热解气化焚烧系统以及余热发电项目》合同后续施工及余热锅炉修复等事宜的协议。

二、被告江苏欣**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天津新**限公司设备款共计895万元。同时天津新**限公司将被告江苏欣**有限公司交付的设备退回(以清单为准)。

三、驳回原告天津新**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条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0元,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