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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高品芝不当得利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4)静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的委托代理人景啸霖、被上诉人高品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于2013年4月25日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高**账户中转入400000元,高**未为高**出具相关手续,现高**起诉请求判令高**返还该款项。庭审中高**提供了高军的妻子张**与高**的通话录音的记录,内容为案外人高**通过高军及高**分别向高**借款500000元及400000元,并由高**为高**出具了欠高**本金900000元及利息的欠条。庭审后一审法院多次传唤高**本人到庭对该证据进行核实,但高**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该录音内容的真实性。

原审原告高**一审诉称,2013年4月25日高**因急需用钱向高**借款400000元,高**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400000元转入高**银行卡内。因双方当事人之间是朋友关系,高**承诺借款到期后会及时偿还,遂双方并未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高**向高**催要欠款时,高**矢口否认向高**借款的事实。高**认为,高**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高**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高**,故请求判令:1、高**返还高**400000元及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2月19日产生的孳息19726.03元共计419726.03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0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孳息;2、诉讼费用由高**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高**一审辩称,案外人高**与高**之前也有经济往来。该笔款项400000元是高**还给高**的钱,不是高**向高**的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高**虽主张由高**向其返还不当得利400000元,但其在与高军的妻子张**的通话记录中已明确认可该款实为案外人高**所借,且已由案外人高**为高**出具了欠条,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高**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要求高**返还不当得利的主张,故对于高**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98元,由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高**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证据进行违法认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撤销原判;2、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40万元及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2月19日产生的孳息19726.03元共计419726.03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0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孳息;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品芝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高**提交中国农**限公司静海支行子*营业所交易明细单及情况说明各一份,上述证据显示2013年4月25日高**因办理贷款需要保证金,希望向高**借款40万元。高**给高**打电话询问此事,高**同意借款后当日即向高**账户打款40万元。高**持高**的银行卡将20万元转账至高**的朋友李*的银行卡内,后又分四笔转账至高**的银行卡内共计20万元。后来高**让高**为其出具了借款条。高**借高**款后,曾经向高**支付过利息,以上事实在一审法院庭审时,高**也证实了该情况。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上诉人高**于一审中及二审中均主张被上诉人高**有向上诉人高**借款40万元的事实,但因高**否认向高**借款的事实,故高**要求高**向其返还不当得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争的40万元的性质,高**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高**提交的证据进行违法认定,该40万元系由其出借给高**,高**应予返还本金及相应利息一节,因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为:一、一方获得财产上的利益;二、他方受有损失;三、取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四、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高**以借款事实主张不当得利的返还,违背了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之“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高**诉讼依据的基础事实与其诉讼请求不一致,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一审诉讼过程中高**提交的高军之妻张**与高**的通话记录与高**于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单,均系借贷法律关系的佐证,不能证明本案为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故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据情分析、确认后所作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96元,由上诉人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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