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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有限公司与杉吉贸**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杉*贸易(深**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4)静民初字第50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杉*贸易(深**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按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实际履行合同,按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杉*贸易(深**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杉*贸易(深**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交/提货地点,天津**发区新区聚海道,双方亦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该地点位于天津市静海县,依据有关规定,天津**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杉*贸易(深**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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