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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利**限公司与天津志**限公司,刘**,程**,天津**有限公司,天津**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仲利**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租赁公司)与被告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公司)、刘**、程**、天津志**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通达公司)、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仲*租赁公司诉称,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租赁标的物予被告一使用,并签订AA13070361CAX号《租赁合同》、AA13070361CAX-1号《买卖合同》及《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约定租赁物所有权归原告,租赁期间为2013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1日,租金给付方式为:首付租金2413764元于2013年7月31日给付,余下租金自2013年8月31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给付,其中第1-12期每期租金为127360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为114560元,第25-34期每期租金为88960元,第35期租金为76560元,第36期租金为0元。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为被告一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并签订《保证书》。原告依约向被告一交付上述机器设备后,除合同中约定的首付租金2413764元已经与原告应给被告的部分买卖合同价款互相折抵外,被告一目前仅向原告支付第1-10期租金共计1273600元,已到期之第11-14期租金共计483840元、未到期之第15-35期租金共计2111760元尚未支付。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一自2014年6月30日起即出现迟延支付的违约情形,经原告多次催收,目前仍拖欠到期租金未付。嗣后原告现场查看得知,被告一经营十分困难,置原告的租金权益于非常危险地步,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对系争租赁物具有所有权;2、请求判决被告一立即返还原告系争合同号为AA13070361CAX《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2595600元;3、请求判决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系争租赁合同项**11-14期租金的逾期利息(以各期租金为基数,从当期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清偿日);4、请求判决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系争租赁合同项下的违约金(以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2595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0%加计);5、请求判决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买卖合同》及《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一存在融资租赁关系,合同中约定了租赁物的详情、租金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2、《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一份,证明标的物已交付被告一并经其验收合格;

3、《保证书》两份,证明被告二、三、四、五为被告一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

4、同意书一份,证明被告虽然交纳了保证金,但因其违约,该保证金原告将予以没收;

5、咨询服务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96000元咨询服务费。

被告辩称

五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双方系以售后回租方式形成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不认可。融资租赁应该是三方,本案并不构成融资租赁的法律要件,希望法庭对这种名为租赁实为借贷的关系进行认定和审查,这种关系违背了相关的政策,也给债务人造成了极大的风险。双方尽管签订了合同,但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租赁物是第一被告自有的生产设备,而且购买设备的原始票据也在被告处,原告也并没有向被告支付5500000元,买卖合同不存在,那么租赁合同也就不存在,原告仅提交买卖合同无法证明其作为买方已经支付对价,并且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本案实际上是第一被告因资金紧张而向原告借款。2013年8月7日被告一收到原告借付款项2606236元,截止诉前我方已经支付1273600元,认可剩余欠款1332636元及原告向被告催收的事实,并同意偿还,同时,原告处还有我方交纳的保证金,要求用于冲抵欠付款项。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而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低,如果认定合同无效违约金就不应该支付。

五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实际收到原告给付的款项为2606236元;

2、履约保证金收据复印件一张及证明一张,证明被告交纳了384000元履约保证金,现要求用该款项抵扣拖欠原告的租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达公司签订合同号为AA13070361CAX-1《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从被**达公司处购买螺旋管机组(制造厂商为泽诚,规格及型号为219-820)1套、螺旋管机组(制造厂商为泽诚,规格及型号为325-1620)1套,并将所购标的物回租给被**达公司使用,买卖合同总价款5500000元,同时约定自签约之日起,标的物之所有权转移原告,同时视作标的物由原告适当交付被告,并由被告予以验收。2013年8月7日,原告向被**达公司支付买卖合同价款2606236元,剩余价款2893764元与被**达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融资租赁合同首付租金2413764元、履约保证金384000元、服务费96000元予以抵销。

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达公司签订合同号为AA13070361CAX《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租人将上述标的物出租于被**达公司使用,租赁期间为2013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1日,首付租金人民币2413764元于2013年7月31日支付,剩余租金分36期,自2013年8月31日首期租金给付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支付,其中第1-12期每期租金为人民币127360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为人民币114560元,第25-34期每期租金为人民币88960元,第35期租金为人民币76560元,第36期租金为0元。关于租期与租金,合同中载明“按时支付各期租金及本合同规定之其他费用,系本合同必要之点,如任何一期租金,或其他规定之费用或各该租金或费用之任何部分到期后仍未支付者,承租人即应负违约之责,并应自违约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廿加计迟延利息。”关于违约,合同中载明“承租人如未依约清偿、发生票据退票情事或财务状况实质上发生恶化,出租人得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承租人并应无条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期)、损害赔偿及其他费用。”关于违约金,合同中载明“承租人未依本合同之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

另查,2013年7月30日,被**达公司向原告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一份,其中载明“合同编号为AA13070361CAX租赁合同设备清单中所有设备已交付于承租人,承租人已对该租赁合同设备清单中所有设备进行了其所认为必要的所有测试,认为一切完全满意并予以验收。在租赁期间,承租人承诺将遵守上述租赁合同的任何条款之约定。”

再查一,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志**公司使用,被告志**公司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84000元。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志**公司已向原告支付首付租金人民币2413764元及第1-10期租金人民币1273600元,已到期之第11-14期租金共计人民币483840元、未到期之第15-35期租金共计人民币2111760元尚未支付。以上款项经催要未果,原告于2014年9月4日诉至本院。

再查二,2013年7月30日,被告刘**、程**、志*通达公司、泽**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就合同号为AA13070361CAX《租赁合同》项下被告志*达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出租人支付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租金、延付利息、违约金、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如遇利率变化,还应包括因该变化而必须增加的款项。保证期间为自开立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再查三,原告系外国法人独资设立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法人,已获得我国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批,允许其开展融资租赁及相关业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被告提交的证据1、2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达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AA13070361CAX-1《买卖合同》及AA13070361CAX《租赁合同》的内容显示,被**达公司将其所有的设备转让给原告,再从原告处租回设备使用,并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以实现融资的目的,以上权利义务内容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虽被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租赁,实为借贷,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达公司之间应确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本案原告具备从事融资租赁相关业务的行业许可,且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购买并向被告志**公司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志**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按期支付租金,但自2014年6月30日第11期租金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志**公司至今仍欠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诉请要求确认租赁物所有权,并要求被告志**公司支付全部已到期及未到期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及被告志**公司的付款事实,被告欠付的全部已到期租金及未到期租金总额为人民币2595600元(483840元+2111760元),被告主张应将交纳的384000元履约保证金抵扣部分欠付租金,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该笔款项应予以没收,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作为守约方,也负有积极减损的义务,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主张迟延利息及违约金,现又要求没收履约保证金,明显有失公允,本院认为,将履约保证金从欠付的租金中予以抵扣,更能体现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扣除后,被告志**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租金总额为人民币2211600元(2595600元-384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迟延利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租赁合同中虽然同时约定了迟延利息及违约金,并约定了相应的计算方式,但二者均属于违约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违约金从本质上具有补偿性,违约责任的范围也应以实际损失为限,原告现一并主张迟延利息和违约金,该两项之和明显过分高于原告实际所遭受的损失,且被告亦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进行调整,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守约方可得利益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迟延利息足以弥补其因被告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所遭受的损失,故,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程**、志*通达公司、泽**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就合同号为AA13070361CAX《租赁合同》项下被告志*达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现被告志*达公司未按期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仲利**限公司对合同号为AA13070361CAX《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螺旋管机组(制造厂商为泽诚,规格及型号为219-820)1套、螺旋管机组(制造厂商为泽诚,规格及型号为325-1620)1套享有所有权;

二、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2211600元(2595600元-384000元);

三、被告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限公司迟延利息(分别以第11期未付租金人民币1273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第12期未付租金人民币1273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第13期未付租金人民币1145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第14期未付租金人民币1145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被告刘**、程**、天津志**限公司、天津**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代偿后,有权就各自已承担部分向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仲利**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992元(原告已交纳),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已交纳),均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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