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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来与武问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来与被告武问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来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问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9月,被告共欠原告4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上述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460000元并自欠款之日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武*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4年9月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60000元的事实。

被告武*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结合原告举证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武*才因经济需要曾向原告许*来借款,截止到2014年9月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460000元。2015年8月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尚欠许*来肆拾陆万元整(460000元)。欠款人:武*才。2014年9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武*才向原告许振来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催要该笔借款后未及时清偿借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虽主张被告承诺支付2分利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标准为2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欠条写明时间为2014年9月,但原告自认欠条出具时间为2015年8月中旬,故本院认定被告应给付原告自2015年8月21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期间以借款本金人民币46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武*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许**借款本金人民币46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21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期间以借款本金人民币46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武*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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