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中国太平洋财**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4)静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赵**的津D×××××号马自达轿车在太平**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25日0时至2012年10月24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8480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2012年8月2日14时30分许,赵*驾驶该车沿天津**团泊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团泊大道与团唐路交口400米处,躲闪情况时撞隔离花池,致赵*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赵*弃车脱离现场,于当晚8时20分左右在天津**心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颧肿胀,皮下淤血,皮裂伤(已缝合),右眶周*组织肿胀,后于8月3日0时30分左右在武警**属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眼和左手皮肤软组织挫损伤。8月3日10时,赵*到静海**屯大队接受了询问,后取血进行了酒精含量检测。经天津**鉴定中心鉴定,赵*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mg/100ml。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认定,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金额为181000元。车损评估费9000元、拆解费18000元、施救费1200元、存车费1956元,以上损失共计211156元。一审庭审中,赵*放弃对酒精检测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赵*与太平**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赵*、太平**分公司争议的焦点在于赵*事故发生后是否具有肇事后逃逸的情节。太平**分公司依据交**大队作出的津公静交大认字(2012)第1912082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载“事故后赵*弃车逃逸”表述,主张认定赵*“肇事后逃逸”,同时太平**分公司主张依据赵*与其所签订保险合同条款中,责任免除章第七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约定,赵*弃车逃逸的行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保险条款设置“逃逸不赔”的理由是因为交通事故发生后,无论行为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负有责任,均有保护事故现场、救助因事故受害人、向交通管理部门报告事故的法定义务。保险人将逃逸行为作为免责条款的目的在于敦促被保险人遵守交通法规,维护社会公众生命财产安全,以避免道德风险。同时也避免因一方当事人逃逸,导致事故确切责任无法查明以及第三人的人身、财产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有可能造成损害的进一步扩大,而这些均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以及保险赔偿金额有重大、直接的因果关系。而本案中的事故系单方事故,赵*虽在事故后脱离现场,因除赵*外无其他被害人,不涉及其他被害人的及时救助问题;事故现场保持完好,不影响事故责任的确定;同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对赵*进行了酒精检测,排除了赵*酒驾可能。因此如仅依赵*事故后“弃车逃逸”这一情节认定其为“交通肇事逃逸”显然与法理相悖。更何况在实践中交通事故当事人因受伤需到医院救治离开现场未能及时报案的,通常也不认定构成肇事逃逸。因此对太平**分公司认为赵*行为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赵*提交证据能够证明赵*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脱离事故现场到医院就医,该行为系赵*的自救行为,非“交通肇事后逃逸”,太平**分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给付赵*相应保险金。

关于投保车辆损失问题。赵*提交的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的价格评估部门对投保车辆作出的损失鉴定,能够证明投保车辆损失价格为181000元。太平**分公司答辩认为投保车辆扣除残值4000元过低,但太平**分公司对其答辩的意见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赵*为确定投保车辆损失支付拆解费18000元、车损评估费9000元,该费用系查明投保车辆损失所必须的、合理的费用,应由太平**分公司承担。投保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施救投保车辆支付的事故施救费1200元、事故存车费1956元系必须、合理的支出,应由太平**分公司承担。太平**分公司关于投保车辆残值扣减过少、拆解费、评估费、存车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的答辩意见,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上述赵*投保车辆在事故中的总损失数额为211156元,赵*主张太平**分公司给付投保车辆损失保险金184800元的诉讼请求,该请求数额未超过太平**分公司承保的赔偿限额,对赵*的此项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津D×××××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赵*保险金人民币184800元。案件受理费399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太**财险天津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弃车逃逸行为,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免赔情况,并且该免赔事由根据法律规定无需由上诉人再进行解释说明。因此一审判决对此项的判令有误,应予改判。上诉人太**财险天津分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称保险单正本上已经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并以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进行了说明。被上诉人赵**涉案保险是提车时4S店代办的,上诉人并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上诉人对其以口头形式履行说明义务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另双方当事人对“交通肇事后逃逸”有不同理解,上诉人称应指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人逃逸。被上诉人则认为交通肇事后车辆在现场,不同意上诉人对该条款的解释。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是否有权依据责任免除条款中包括“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按照通常的理解,“交通肇事后逃逸”可以解释为“交通肇事后驾驶人逃逸”,也可以解释为“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该条款系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上诉人虽称以口头形式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说明,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