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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有限公司与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承建大邱庄镇大屯商品房建设工程中,购买原告商品混凝土,截止2014年1月28日仍欠原告货款379530元,并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该欠款于2014年5月15日前还清,如未能按承诺还款将自愿承担违约金每日1000元。还款承诺书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还款。被告2014年7月在承建尧**团设备基础建设施工过程中购买原告商品混凝土,截止到2015年1月6日尚欠原告货款1149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给原告。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494430元,并向原告赔付逾期还款违约金50000元,合计共5444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从2013年原、被告之间就有业务来往,到现在被告还在使用原告的混凝土,期间被告一直与原告公司业务员袁**进行业务来往。原告所说货物尾款379530元是没错的,但是袁**从被告手中拿了六套房用来顶账,等于被告已经把混凝土的钱还上了。被告六套房的价格已经远远超过了被告的欠款,所以多出来的钱被告当做了给原告的预付款,所以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原告应从袁**手里要钱。被告要求袁**到庭参加诉讼,因为被告是与袁**签的合同,袁**代表的原告。另外原告说的114900元这个数不对,因为2015年1月6日之后袁**替被告向原告偿还了一个30000元,一个4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14年1月28日被告签订还款承诺书,承诺书确认截止到2014年1月28日被告在大屯商品房项目中欠原告混凝土款人民币379530元,于2014年5月15日前还清,如未能按承诺还款,自愿承担违约金每日1000元。后被告在尧**团设备基础工程中继续购买使用原告生产的混凝土,2015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对账明细表,对账明细显示截止到2015年1月6日被告在尧**团设备基础工程中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4900元。综上被告在两项工程中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9443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欠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还款承诺书、对账明细表、商品混凝土结算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混凝土,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在交易过程中原、被告签订了还款承诺书和对账明细表,在还款承诺书和对账明细表中双方对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数额进行了确认,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应当按照还款承诺书和对账明细表确认的货款数额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两点抗辩意见,其一,被告通过原告业务员袁**将自己拥有的6套房屋交给原告顶账,其二,2015年1月6日之后,袁**替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货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当事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所主张的以房顶账及给付70000元货款的事实不予认可,因此被告应当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由于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4944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约定在还款承诺书当中,被告对还款承诺书不认可,主张自己虽然在还款承诺书中签字,但是签字时承诺书上没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违约金的约定是原告后来自己添加的,对于被告的主张,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认可,被告也未能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数额未超出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天津**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494430元,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共计人民币5444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22元,由被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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