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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中国太平洋**锡市北塘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锡市北塘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南民三初字第155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国太平洋**锡市北塘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锡市北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均开,被上诉人吴*委托代理人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8日,吴*在中国太平洋**锡市北塘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处为其自有的号牌号码为津H×××××的轿车投保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吴*。商业险的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限额为448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等险种,不计免赔率覆盖上述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1日24时止。保险合同后所附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者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5、雷击、暴风、暴雨、洪水……。涉水损失险条款第一条保险责任约定:投保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另查明,2015年9月1日,天**海新区大港降雨达到大暴雨级别,被保险车辆在该地区(大港油田城区内)被雨水浸泡,造成车辆损坏。吴*委托天津市天**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确认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99782元(需要维修的项目中不包括发动机),吴*为此支付评估费7000元、拆解费9560元,吴*另支付施救费2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吴*、太**财险北塘支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太**财险北塘支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承保范围内对吴*承担保险责任。吴*提交的天津市天**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出具的,具有客观真实性,该明细足以证明被保险车辆损失数额,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太**财险北塘支公司认为吴*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亦不能证明评估程序违法或者结论明显错误,故太**财险北塘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吴*支付的评估费、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吴*要求太**财险北塘支公司赔偿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吴*主张的施救费,是为避免保险标的的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太**财险北塘支公司的理赔范围,吴*要求太**财险北塘支公司赔偿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太**财险北塘支公司用来支持其关于评估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理由的保险条款,系通过设定赔付标准的方式限制或免除保险人应承担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格式条款,太**财险北塘支公司将其以黑体字形式做出提示的行为,仅仅是尽到了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太**财险北塘支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诉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应归于无效。太**财险北塘支公司关于对评估费、拆解费免责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从评估报告书看,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不包括发动机的损失,故吴*的损失不属于涉水险的承保范围,太**财险北塘支公司认为吴*未投保涉水险而拒绝赔偿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保险车因暴雨而产生的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故太**财险北塘支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对吴*的损失进行赔偿。因保险合同中不计免赔覆盖机动车损失险,且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太**财险北塘支公司应对吴*的上述合理损失99782+2100+9560+7000=118442元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太平**支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吴*保险赔偿金118442元。如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太平**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太平洋财险北塘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吴*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吴*承担。理由为:吴*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系因暴雨导致受损,故一审法院未能查明受淹事实从而未审查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属明显的事实认定不清。

被上诉人辩称

吴*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太平洋财险北塘支公司与吴*自愿签订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吴*依据与太平洋财险北塘支公司的保险合同,要求太平洋财险北塘支公司进行理赔,并无不当,对其合法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损失,太平洋财险北塘支公司虽否认被保险车辆是因雨水浸泡受损,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吴*主张的车辆损失太平洋财险北塘支公司应当予以赔付,太平洋财险北塘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锡市北塘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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