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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中华联**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中华**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委托代理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4日原告将自有的冀A×××××号大众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且附加不计免赔率。2015年11月21日13时35分,耿**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东延长线与海景十一路交口时,与王*驾驶的津K×××××号五菱牌小客车发生碰撞,之后被保险车辆失控撞向路旁的大理石板,造成两车损坏、大理石板损坏、耿**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作出认定,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车损176648元、施救费2100元、拆解费17660元,赔偿王*车辆损失16750元、施救费500元、拆解费1675元,赔偿大理石板损失5800元。以上损失共计221133元,扣除两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付限额2100元,为219033元。双方因理赔事宜未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19033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及事故真实性认可,同意合法合理赔偿。两车价格鉴定结论书均不认可,系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同时申请对两车重新鉴定。要求原告提供拆解照片,提交王*车辆残值。对王*车辆维修费票据不认可,修理厂资质无法核实。施救费和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付。对大理石赔偿凭证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大理石价值评估依据,数额无法确定,对该损失不同意赔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原告将自有的冀A×××××号大众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33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

2015年11月21日13时35分,耿**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东延长线与海景十一路交口时,与王*驾驶的津K×××××号五菱牌小客车发生碰撞,之后被保险车辆失控撞向路旁的大理石板,造成两车损坏、大理石板损坏、耿**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耿**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无责任。经天津市**格认证中心评估,津K×××××号车辆损失为16750元,被保险车辆的修复价格大于车值,故推定全损,扣除残值后为176648元。津K×××××号车辆于天津市滨**车修理部修理,维修费为16750元。原告承担被保险车辆施救费2100元、拆解费17660元,承担津K×××××号车辆施救费500元、拆解费1670元。在交警部门调解下,原告赔付大理石板损失58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赔偿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及施救费、拆解费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车辆损失经独立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评估确定并作出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书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被告抗辩鉴定价格过高,鉴定程序不合法,向法庭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并要求重新鉴定,但针对该两份鉴定结论书,被告未明确提出不予认可的项目与理由,也未向法庭提交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被告的申请本院予以驳回,对该抗辩不予采信。被保险车辆已推定全损并扣除残值,车辆损失176648元本院予以确认;津K×××××号车辆已经维修完毕,实际维修费为16750元,对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拆解费是原告实际支出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施救费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由原告实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赔偿凭证可证实在交警部门调解下,原告已实际赔付大理石板损失5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221133元,扣除本车交强险财产赔付限额2000元和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100元,为219033元。被告赔偿了全部保险金后,受损车辆的残值应当归被告所有,被保险车辆残值已在鉴定结论中扣除,不再重复计算,原告无法交付津K×××××号车辆残值,本院酌定以鉴定车损16750元的6%扣除残值损失为宜,为1005元。扣除残值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保险金218028元。

本院认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保险金人民币21802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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