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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华安财产**坊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与被告华安财产**坊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委托代理人吴英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3日原告将津K×××××号宝马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429000元,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2015年11月8日17时20分,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大港前光里57号楼下倒车时,与柱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被保险车辆车损24216元和拆解费2400元,共计26616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66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保险合同成立及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被保险车辆物价部门定损过高,我们对保险车辆进行复勘,部分损失应维修但原告进行更换,被告不认可。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原告将津K×××××号宝马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429000元,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2015年11月8日17时20分,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大港前光里57号楼下倒车时,与柱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市**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保险车辆车损价值为24216元。原告支出被保险车辆拆解费2400元。原告提交保险车辆维修费发票以证明保险车辆在天津市滨**车修理厂进行了维修,被保险车辆维修费为24216元。原告已将保险车辆残值交付被告。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拆解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保险车辆行驶证和驾驶人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事故的发生,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被保险车辆车损问题,经天津市**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价值为24216元,鉴定结论书客观、真实,且原告提供保险车辆相应维修发票能够佐证产生实际损失,故本院对该项损失予以支持。被告虽对物价部门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推翻物价部门鉴定结论,本院对此抗辩不予支持。保险车辆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由原告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发票证明其实际支出,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以上支持原告损失26616元,被告应当在机动车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华安财产**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叶**保险金26616元人民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5元人民币,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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