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窦**与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窦**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3日,原告将自有的津D×××××号丰田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且均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3日。2015年11月11日9时24分,原告之子窦**驾驶该保险车辆行驶至红旗路井下公司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滑失控,该车与公路南侧树木、电线杆相撞,造成车辆、树木、电线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港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车损60145元、施救费500元、拆解费6000元,另赔偿树木、电线杆损失9950元,以上损失共计76595元,扣除交强险赔偿的2000元外为74595元。原告认为原告将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相应险种,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均属于被告的承保范围,被告应予赔偿,但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7459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保险合同及交通事故没有异议,被告愿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拆解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车辆损失评估价格过高,应以被告定损金额38395.95元进行赔付,且未扣减相应残值。同意赔偿原告支出的赔偿树木及电线杆损失9950元。对施救费无异议,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原告为牌照号为津D×××××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多项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4日0时起至2016年4月3日24时止。2015年11月11日9时24分,案外人窦**驾驶投保车辆在红旗路井下公司段由西向东行驶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滑失控,与路边树木及电线杆相撞,造成车辆、树木及电线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天津市**格认证中心评估确定,津D×××××号机动车车物损失为60145元,树木及电线杆损失为9950元(已赔付),原告因此支付了车辆拆解费6000元。另外,本次事故中,原告还支付事故清障拖车施救费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上述数额理赔,被告以车辆定损价格过高、拆解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为由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庭后,原告将投保车辆修复后的残值交付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拆解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窦**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交的定损报告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出现保险事故后,对于原告支出的施救费500元、赔偿树木、电线杆的费用9950元,被告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出的车辆拆解费600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上述费用应由被告负担。被告认为投保车物损失评估数额过高,应以被告定损价格为准,本院认为,受损车辆损失经鉴定部门评估确定,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且被告的定损报告系单方作出,不足以推翻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应依据鉴定结论书确定的损失数额60145元向原告赔偿。因原告已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获得赔偿2000元,同意在总赔偿数额内扣除,本院予以认可。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745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窦**保险金人民币7459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2.5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