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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6日王*(原告之姐)将K81769号跨界牌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及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王*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后,将车辆转让给原告。2015年10月26日15时26分,原告驾驶该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津岐公路与永明路交口处时,与范**驾驶的津Q×××××号奔驰商务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将天津**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范**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保险车辆车损23240元、拆解费2320元,另赔偿范**车损26902元、拆解费2690元,以上共计55152元,扣除范**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100元外为55052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550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保险合同成立无异议,但原告不是被保险人,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损失。物价部门对保险车辆和三者车定损金额过高,需要提供两车维修发票。两车残值应交付被告,如果不能交回,要求复勘车辆,残值按50%扣除。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赔偿。原告提交的赔偿三者银行回单不能证明三者车实际修复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王*将自有的津K×××××号凯迪拉克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59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被保险人为王*,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2015年10月26日15时26分,王*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津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明路交口时追尾前方范**驾驶的津Q×××××号客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市**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价值为23240元,三者车车损为26902元。原告提交相应票据以证明支出被保险车辆拆解费2320元和三者车拆解费2690元。原告提交保险车辆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以证明保险车辆在天津宏**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被保险车辆维修费为23240元。原告提交中**银行回单证明原告在2016年2月26日将三者车车损26902元赔付三者范**。

原告提交买卖协议、王*亲属声明以证明保险车辆系王*转让给原告,原告具有车辆所有权,原告亲属均放弃保险车辆保险权益。王*于2015年4月5日去世。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两车鉴定结论书、两车拆解费发票、本车维修费发票、赔偿三者银行凭证、买卖协议、原告亲属出具的声明、保险车辆行驶证和驾驶人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买卖协议、亲属出具的声明可以证实保险车辆实际所有权为原告,且被保险人已去世,其他亲属均放弃主张保险权益,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故原告有权利就本案各项损失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进行理赔。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事故的发生,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被保险车辆和三者车损问题,经天津市**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价值为23240元,三者车车损为26902元,鉴定结论书客观、真实,原告已将保险车辆维修完毕提交相应发票证实,并按鉴定结论确定的数额向三者赔偿了车辆损失,故被告应依据两车鉴定结论书确定的损失数额向原告赔偿。被告虽对物价部门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推翻物价部门鉴定结论,本院对此抗辩不予支持。关于拆解费问题,两车拆解费用虽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产生的费用,但应在合理范围内支出,根据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受损车物定损评估办公室颁布的《交通事故车辆定损拆解管理办法》,该文件为指导拆解单位拆解收费管理文件,拆解单位应按照文件规定进行收取拆解费,该文件规定拆解费应按照拆解部位的维修工时费用的50%收取,本案中,鉴定评估机构确定的保险车辆工时喷漆费为3500元,三者车工时喷漆费为4500元,本院酌情认定保险车辆工时费为3000元,三者车工时费4000元,故本院对保险车辆拆解费支持1500元,三者车拆解费支持2000元。关于两车残值问题,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将保险车辆交付被告,导致被告无法回收残值,故本院就保险车辆残值酌定按车辆损失6%扣除为1394元(23240元*6%);关于三者车残值问题,原告将三者车损失赔偿三者后,应将三者车残值收回交付被告,由被告所有,现原告未将三者残值交付被告,故本院就三者残值酌定按车辆损失6%扣除为1614元(26902元*6%)。以上支持原告损失53642元,扣除两车残值3008元及三者车交强险无责赔付100元外,被告应当在机动车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505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保险金50534元人民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人民币,由被告负担540元,原告负担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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