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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委托代理人薛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2日原告将自有的津K×××××号奔驰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2日24时止。2015年9月30日7时15分,刘**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津淄公路17公里处700米时,与曹**驾驶的豫H×××××/豫H×××××挂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交**赵连庄大队认定,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被保险车辆损失47111元、拆解费4700元。因双方对理赔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5181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保险合同成立事实及事故发生的真实性认可,物价定损过高,需扣除对方交强险财产无责赔付限额100元,拆解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需原告提交维修发票,要求扣除车辆残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原告将自有的津K×××××号奔驰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被保险人为赵**,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34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2日24时止。

2015年9月30日7时15分,刘**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海新区大港津淄公路17公里处700米时,与曹**驾驶的豫H×××××/豫H×××××挂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市**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47111元,原告为此承担拆解费4700元。被保险车辆于天**海新区大港金**维修厂修理,维修费为47111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及维修费、拆解费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被保险车辆损失经独立的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评估确定,鉴定报告客观真实,价格鉴定结论书应作为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且被保险车辆已经维修完毕,维修费发票可证实维修费为47111元,对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拆解费47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由原告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表示可以提交车辆残值,残值由被告自行回收,本院不再扣除残值损失。以上损失共计51811元,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无责赔付限额100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51711元。

本院认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保险金人民币5171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7.5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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