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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安邦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诉被告安邦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的委托代理人胡**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在被告处为津G×××××号吉利牌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如约交付了全部保险费。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2日0时至2016年4月21日24时止。2015年8月8日原告谢**驾驶该车与案外人贾*驾驶的牌照号为津L×××××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事故时,原告车辆尚在承保期限内。原告就其损失到被告处理赔遭拒,原告呈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030元;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单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证据二,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且原告车辆经检验合格;

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四,委托书、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各两份,证明本车车辆损失为15500元,三者车车辆损失为26030元;

证据五,交通事故损害凭证,证明原告已赔付三者车辆损失26030元;

证据六,评估费发票两张,证明本车评估费为500元,三者车评估费为700元;

证据七,拖车费票据两张,证明本车拖车费1000元,三者车拖车费为1000元;

证据八,拆解费收据两张,证明本车拆解费为1500元,三者车拆解费为2600元。

被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评估费、拆解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再理赔范围内,不予赔付。关于车损,由于其单方委托未通知被告到场参与定损,其定损金额过高,原告车辆为二、三类修理厂维修,而物价评估报告项目明细所认定的价格趋于4S店的定价,故不认可。就上述损失应先予扣除交强险限额。并要求原告出具拆解费正规发票。若原告在庭审后提交正规发票,该证据真实性以法院核实情况为准。

庭审后,原告向法院提交了拆解费发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核实。

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车物损失明细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做出的,可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本车施救费、评估费票据、拆解费票据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可以证明原告支付了上述费用。

经审理查明,涉案车辆津G×××××号吉利牌客车为原告所有,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4212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等险种,不计免赔覆盖上述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2日0时至2016年4月21日24时止。原告按约交纳保险费用。2015年8月8日原告谢**驾驶该车与案外人贾*驾驶的牌照号为津L×××××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事故时,原告车辆尚在承保期限内。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津G×××××号吉利牌客车损失为15500元,津L×××××号车辆损失为2603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两车共计1200元、拆解费两车共计4100元,施救费两车为2000元。原告车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三者车辆财产损失2000元。三者车辆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车辆财产损失100元。

另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现该车已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双方未就该车维修时更换下的残损配件的处理方式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机动车损失险部分。原告提交的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可以证明交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对该车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并认定该车的损失数额为15500元。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足以证明该费用的数额,该项费用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支付的拆解费、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数额为15500+1000+500+1500=18500元,扣除三者车辆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车辆财产损失100元为18400元,该数额不超过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进行赔偿。

(二)关于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交通管理部门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天津市**证中心对该车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认定该车辆损失为26030元,原告据此对该车车主进行了赔偿;原告还为该车支付了评估费700元、拖车费1000元、拆解费2600元、原告已承担的上述26030+1000+700+2600=30330元,是其依法应承担的事故损失,该费用应先由交强险赔付的2000元后,由商业三者险赔付28330元,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有权就其上述损失向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主张赔偿金。因该数额不超过原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有权就其上述损失向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主张赔偿金。因该数额不超过原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一)、(二)两项,被告应在交强险的承保范围内给付原告赔偿金2000元,应在商业险的承保范围内给付原告赔偿金18400+28330=46730元。被告认为两车评估损失过高,但未就其抗辩理由提供证据,故对于被告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拆解费、评估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未就其抗辩理由提供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邦财产**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谢**保险赔偿金2000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谢**保险赔偿金46730元。

三、驳回原告谢*亮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元,由被告安**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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