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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平安财**坊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中国平**廊坊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自有号牌号码为津N×××××的车辆投保商业险。2014年11月20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原告就其损失到被告处理赔遭拒,原告呈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保险金2219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对于事故存疑,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并未配合被告核实事故情况,导致被告无法查清事故事实;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车辆损失,自行与第三者车主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高额的车辆损失;原告自行赔偿三者车辆损失的行为,被告不知情,也未得到被告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有权重新核实三者车辆的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险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单中载明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证据三、评估委托书、评估结论书、车辆损失明细各一份,证明经交通部门委托,由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为29400元。

证据四、评估委托书、评估结论书、车辆损失明细各一份,证明经交通部门委托,由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三者车辆损失金额为169470元。

证据五、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证明原告赔偿三者损失169470元。

证据六、施救费票据四张、施救单位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被保险车辆支出施救费1200元,为三者车辆支出施救费1200元,施救单位具有施救资质。

证据七、拆解费票据二份、拆解单位资质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被保险车辆支出拆解费2900元,为三者车辆支出拆解费16900元,拆解单位具有拆解资质。

证据八、评估费发票四张,证明原告为被保险车辆支出评估费500元,为三者车辆支出评估费2500元。

证据九、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驾驶员资格,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在合理使用年限内。

被告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二不认可,对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并未配合被告核实事故情况,导致被告无法查清事故事实,故申请法院调取该起交通事故的处理案卷及事故发生时监控视频;对于证据三、四不认可,被告作为保险人,有权参与鉴定并发表意见,被告并未参与该鉴定的过程,未参与鉴定机构的选取,该鉴定意见中并未附有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也没有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证书,形式不合法,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要求重新鉴定;对于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赔偿三者车辆损失,是原告与三者车辆之间达成的协议,对被告无约束力;对于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七中票据有异议,票据不是正式发票,形式不合法,对于拆解单位的资质证书有异议,该资质证明右下角的公章无法看清,无法证明其具有拆解资质;对于证据八不认可,因鉴定过程不合法,被告不认可因此产生的评估费。

被告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保险条款(商业险部分)第十九条约定,被告有权重新核定原告支付给三者车辆的损失。

原告质证意见:被告未做到解释说明的义务,原告赔偿三者车辆的损失是根据三者车辆的实际损失进行的赔偿。

依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向天津市公**队咸水沽大队调取涉诉事故的交通案件卷宗一册。

原、被告对于该卷宗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行政执法机关出具,被告未能提交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结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系交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做出的,被告认为评估的损失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七、八可以证明原告支出了上述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可以证明原告已经赔偿事故中的三者车的车辆损失16947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保险条款中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对于本院调取的涉诉交通案件卷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津N×××××的轿车投保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商业险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等险种,不计免赔覆盖上述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0日24时止。原告按约交纳保险费用。2015年4月29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津南大道由西向北左转弯时遇案外人张**驾驶车辆由东向西行驶,王**车右前部与张**车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咸水沽大队认定,原告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险。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为29400元,案外人张**车辆的损失数额为169470元。原告为此支付拆解费19800元、评估费3000元。原告另为被保险车辆支付施救费1200元。原告赔付号牌号码为津M×××××的车辆损失169470元,并承担该车施救费1200元。

另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王**具备驾驶资格。

再查明,原告王**未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险,且同意从其主张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赔偿金中扣减为事故中的三者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赔付其的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提交的车辆物品损失明细,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即天津市**证中心出具的,具有客观真实性,该明细足以证明被保险车辆、三者车辆的损失数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评估程序违法或者结论明显错误,故对被告提出的重新评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支付的评估费、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足以证明该费用的数额,上述费用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用来支持其关于评估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理由的保险条款,系通过设定赔付标准的方式限制或免除保险人应承担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格式条款,被告将其以黑体字形式做出提示的行为,仅仅是尽到了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做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诉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次事故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为29400+1200+2900+500=34000元,该数额不超过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故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同意扣减为事故中的三者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赔付其的100元,故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4000-100=33900元。原告提交的赔偿凭证、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拆解费票据可以证明其已经赔付事故中的三者车的车辆损失169470元,并负担了该车的施救费用、拆解费、评估费,故原告为三者车承担的合理费用169470+1200+16900+2500=190070元,扣除为被保险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2000元,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90070-2000=188070元。故被告应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3900+188070=22197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还存在其他损失,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王**赔偿金22197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5元,由被告中国平**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收款单位:天津**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青支行,账号:02×××0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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