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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国太平洋**津市大港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津市大港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滨港民初字第429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国太平洋**津市大港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9日,刘**为自有的鲁A×××××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津市大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97800元,为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日0时起至2016年5月31日24时止。被保险人是刘**。

2015年7月20日0时20分许,刘**驾驶该保险车辆行驶至大港万安公路张**村委会西侧弯道处,在躲闪对行来车时,车辆碰撞路边电杆,致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委托,天津市**格认证中心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该车鉴定损失价格为211842元。刘**为此支付本车施救费1800元、拆解费21000元。

现刘**起诉,要求太平**支公司赔偿保险金23464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与太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刘**所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太平**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刘**因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因保险事故造成刘**本车损失合计234642元,太平**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刘**保险金234642元。太平**支公司支付了全部保险金后,保险车辆受损后的残值应当归于太平**支公司。刘**如不能给付,应赔偿太平**支公司相应的残值折价损失,酌情认定为6400元。太平**支公司虽对本案保险事故有异议,但该事故发生已数月,太平**支公司至今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任何证据,太平**支公司未有证据及理由足以反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认定。太平**支公司虽对鉴定人作出的车损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有证据及理由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对该鉴定意见依法予以认定。刘**车损并非依据修车费发票予以认定,刘**是否应出具修车费发票,非本案审理范围。太平**支公司抗辩刘**施救费过高,该施救属夜间复杂作业,施救费的价格未超出有关管理部门的规定,依法予以认定。太平**支公司辩称拆解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该费用是刘**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均应当由太平**支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保险金234642元(由太平**支公司直接给付刘**);二、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太平**支公司保险车辆受损后的残值,如逾期不付,则赔偿太平**支公司相应残值的折价损失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0元,由太平**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太平**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为: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评定金额过高,且未提供修理费发票证实其车辆损失,同时未扣除残值,故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修车费发票二十二份,该证据欲证明车辆损失已实际发生。

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因修理涉诉车辆而支付211842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签订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上诉人依据与上诉人的保险合同,要求上诉人进行理赔,并无不当,对其合法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损失,上诉人虽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物价部门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现涉诉车辆已实际修理,且产生的修理费亦未超出物价部门的鉴定结论,故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上诉人应当予以赔付。关于车辆残值,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物价部门的鉴定结论中所记载的部件明细返还相应残值,原审法院对此已予以认定,且已酌定无法返还时应当给付的相应残值金额,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拆解费、施救费,属于为查明事故责任、原因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属于理赔范畴。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津市大港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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