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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国人寿财**江中心支公司海林营销服务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中国人寿**江中心支公司海林营销服务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委托代理人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3日原告以海林市**责任公司的名义将自有的黑M×××××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4日至2016日4月3日止。2015年9月30日00时,原告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滨海新区大港港静公路1公里700米处时,车辆前部撞到前方顺行的蒋**驾驶的冀B×××××/冀B×××××挂号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双侧肋骨骨折、心包积液、双侧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左侧股骨骨折、右侧腓骨骨折、右侧外踝骨折、左大腿皮肤裂伤、胸部及双下肢皮肤擦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保险车辆车损134410元、施救费7500元和拆解费13000元,共计15491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549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保险合同成立及事故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与被告无合同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对物价评估结论不认可,评估系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赔偿。施救费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原告将自有的黑M×××××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被保险人为海林市**责任公司,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582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3日。2015年9月30日00时30分,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港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公里700米处时,车辆前部撞到前方顺行的蒋**驾驶的冀B×××××/冀B×××××挂号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市**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价值为134410元。原告支出被保险车辆拆解费13000元。原告提交施救费发票两张证明第一次施救从事故现场拖运到停车场产生费用6000元,第二次施救从停车场拖运到拆解厂产生1500元。诉讼中,原告提交保险车辆维修费发票和维修明细以证明保险车辆在天津市**车修理厂进行了维修,产生维修费为134410元。

另,原告提交2015年12月2日海林市**责任公司出具的保险权益转让声明以证明被保险将此案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提交2015年12月8日的EMS快递单以证明原告将此声明邮寄告知被告。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施救费发票、拆解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保险权益转让声明、车辆行驶证和驾驶人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虽为海林市**责任公司,但该公司明确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理赔权益。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事故的发生,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保险车辆车损问题,经天津市**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价值为134410元,鉴定结论书客观、真实,且原告提供保险车辆相应维修发票能够佐证车辆产生实际损失,故本院对该项损失予以支持。被告虽对物价部门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推翻物价部门鉴定结论,本院对此抗辩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问题,首次施救费6000元是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第二次施救费1500元系而非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而支持的费用,故对第二次施救费本院不予支持。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由原告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发票证明其实际支出,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残值问题,保险车辆残值归被告所有,由原、被告另行协商解决。以上支持原告损失153410元,扣除三者车交强险无责赔付100元外,被告应当在机动车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1533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江中心支公司海林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保险金153310元人民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9元人民币,由被告负担1681元,原告负担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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