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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中国人民**市大港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告将自有的津M×××××号神行者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2015年3月9日,孙**驾驶该保险车辆行驶至大港区葛万公路万家码头大桥旁时,因躲闪对行来车,其车与路边树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天津**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车损165057元、拆解费16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1557元,经原告向被告理赔遭拒,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81557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保险合同及保险事故无异议。物价评估过高,被告定损76012元,要求原告交回残值。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将自有的津M×××××号神行者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39200元,为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0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

2015年3月9日22时00分,孙**驾驶该保险车辆沿天**海新区大港葛*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万家码头大桥时,因躲闪对行来车,其车与路边树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天**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确定该车车物损失为165057元。原告为此支付拆解费165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81557元。原告因向被告理赔未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人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拆解费发票,拆解企业拆解资质,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本车机动车行驶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所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支出的拆解费1650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被告虽对鉴定人作出的车损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有充分证据及理由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支付了全部保险金后,保险车辆受损后的残值应当归于被告。原告如不能给付,应赔偿被告相应的残值折价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保险金人民币181557元;

二、原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交付保险车辆残值,如逾期不付,则赔偿被告相应残值的折价损失人民币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6元,由被告中国人**天津大港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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