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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太平洋**津市大港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中国太平**津市大港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将自有的冀B×××××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2015年4月17日21时30分,原告驾驶该保险车辆行驶至滨海新区大港**大学城附近时,与树木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本车车损298275元、拖车费1200元、拆解费29800元、存车费140元,以上损失共计329415元。因向被告理赔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32941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本案保险合同没有异议,但对该保险事故有异议,被告正在调查此事故。原告车损物价评估过高,存车费、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将自有的冀B×××××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15000元,为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4日止。被保险人为原告。

2015年4月17日21时30分,原告驾驶该保险车辆行驶至滨海新区大港**大学城附近时,与树木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委托,天津市**格认证中心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该车鉴定损失价格为298275元(已推定全损,并扣减残值)。原告为此支付本车拖车费1200元、拆解费29800元、存车费14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329415元(含本车车损298275元)。原告因向被告理赔未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批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人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定损评估过程的说明,本车施救费、拆解费、存车费的发票,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本车机动车行驶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所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因保险事故造成原告本车损失合计329415元,被告应当在机动车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329415元。被告虽对本案保险事故有异议,但至今未向本院提交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任何证据,被告未有证据及理由足以反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虽对鉴定人作出的车损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有证据及理由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辩称拆解费、存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该费用是被保险人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均应当由保险人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津市大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保险金人民币329415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2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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