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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国平安财**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滨港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26日,陈**将自有的津D×××××号奥迪牌轿车在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被保险人为陈**,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529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6日24时止。2014年12月26日19时55分,叶**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大港油田红旗路“固井分公司”门口处时,与杨**驾驶的津M×××××号车辆追尾相撞,后车辆失控又撞公路树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天津市**格认证中心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以被保险车辆购置价格311500元为基准数额,按照实际使用时间37个月折旧,并扣除残值,鉴定车损为173243元。陈**为此承担拆解费17300元。另陈**还支出两车施救费3300元,两车酒检费600元,两车停车费90元,津M×××××号车辆修理费14587元。另查,被保险车辆购置于2011年11月25日,购置价格为311500元。

陈**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平**公司赔偿保险金2091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平**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陈**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平**公司当庭对津M×××××号车辆修理费14587元表示认可,予以认定。交警部门依据事故处理程序委托鉴定部门对车辆损失作出鉴定,鉴定报告中以被保险车辆实际购车价格311500元作为鉴定基准价格、以实际使用时间37个月作为折旧依据并无不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价格鉴定结论书应作为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故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173243元。平**公司抗辩应当以保险金额252900元为鉴定基准价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施救费是陈**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拆解费、停车费和酒检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由陈**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均应由平**公司承担。以上损失共计209120元,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无责赔付限额100元,平**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陈**20902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陈**保险金人民币209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9元,由平**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平**公司不服原判,上诉来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赔偿127586.2元。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保险车辆损失173243元,缺乏事实依据,天津市**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认定车损价格有误,保险车辆应以保险单约定新车购置价252900元为依据扣除37个月的折旧费56143.8元和20%残值。二、拆解费、存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平安财险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天津市**格认证中心出具了保险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对保险车辆的损失作出了认定,该鉴定报告已经扣除了保险车辆的折旧和残值,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保险车辆车损费用并无不妥。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主张应以保险单中载明的新车购置价为依据进行折旧并扣减残值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陈**主张的拆解费和存车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实际支出的费用,属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6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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