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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中国平安财**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滨港民初字第1995号民事判决,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葛**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5日,葛**将自有的津H×××××号思域牌轿车在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另于2014年6月9日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682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均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

2015年3月28日,葛**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大港法院北门路口处,与白**驾驶的津A×××××号丰田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支队港北大队认定,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天津市**格认证中心评估,被保险车辆损失为人民币50659元、津A×××××号车辆损失为人民币49938元。因此次事故葛**支出被保险车辆拖车费人民币800元、拆解费人民币5000元、停车费人民币100元,津A×××××号车辆拖车费人民币1200元、拆解费人民币5000元、停车费人民币100元。

葛**原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其被保险车辆损失人民币50659元、拆解费人民币5000元、拖车费人民币800元、存车费人民币100元,津A×××××号车辆损失人民币49938元、拆解费人民币5000元、拖车费人民币1200元、存车费人民币100元,共计人民币11279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葛**、平**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葛**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平**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未经过年检,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平**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平**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事故认定书中亦未记载车辆未年检,故对平**公司该项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两车损失经交警部门依据事故处理程序委托鉴定部门评估确定并作出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价格鉴定结论书应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车辆损失已经鉴定程序予以确定,实际维修费金额不影响对车辆损失的认定,平**公司要求葛**出具修车发票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施救费是葛**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拆解费和停车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由葛**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均应由平**公司承担。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12797元,扣除对方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人民币100元,平**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葛**保险金人民币112697元。平**公司赔偿了全部保险金后,受损车辆的残值应当归平**公司所有,葛**当庭表示无法交付残值,同意扣除残值损失,原审法院认为以鉴定车损的4%扣除残值损失为宜,为人民币4023.88元[计算公式为:(被保险车辆损失人民币50659元+津A×××××号车辆损失人民币49938元)×4%=人民币4023.8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葛**保险金人民币108673.12元。如果平**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8元,葛**负担人民币47元,平**公司负担人民币1231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平安保险公司赔付葛**人民币2000元,驳回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葛**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葛**在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没有有效年检的行驶证,平安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拒赔,即便后期补检车辆,也无法确认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是否合格。即使能够认定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合格,判决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拆解费也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保险只负责赔偿意外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拆解费并非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且拆解工时费应包含在车辆损失费用内,修复时配件、工时费包含在内。另,合同约定,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评估的车辆修理费为人民币50659元,超出实际损失,应为人民币22129元。

被上诉人辩称

葛**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认定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平安保险公司和葛**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保险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候没有经过年度检验合格,对此平安保险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并无证据证明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保险车辆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平安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保险合同中关于免责事项向葛**进行了告知,故平安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拆解费、停车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葛**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天津市**格认证中心对于保险车辆经鉴定损失为人民币50659元,平安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反证予以证明。综上,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4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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