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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彬诉中国太平洋财产**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霍彬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海曙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自有的车牌照号为浙BD0R35的奔驰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8日。后该车落户天津,车牌照号变更为津KLA300。2014年6月6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到被告处理赔遭拒,原告呈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理赔款1793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保单中记载的保险期间、投保险种及限额、被保险人情况均没有异议。原告已经足额缴纳了保费。2013年11月14日,被保险车辆的车牌号码由浙BD0R35变更为津KLA300。但被告对诉争保险事故存疑,原告在2014年6月1日和6日两次发生事故并报案,事故的第三方可能为同一人(或车辆),原告的行为涉嫌诈骗,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保单中载明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证据三、车辆物品损失明细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损失164860元。

证据四、评估费五张,证明原告为被保险车辆支付评估费4500元。

证据五、拆解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为被保险车辆支付拆解费10000元。

证据六、被保险车辆的车辆行驶证及霍*的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在合理使用年限内,驾驶被保险车辆的司机有驾驶资格。

证据七、二手车交易发票一张,证明被保险车辆的购置时间为2013年10月18日,车辆购置价格为240000元。

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四、五、七的关联性均不认可。而且,评估费和拆解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拆解费应包括在车损范围内,不应重复计算,原告还应提交维修发票证明其实际损失。另外,按照市场价格和折旧率计算,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已经超过其实际价值的80%,该车应推定全损,并按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原告还应将残值交还保险公司。

为证明其抗辩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出险信息表二份、现场查勘的照片三张,证明原告两次出险日期之间相差仅5日,且第三方均为津MWW896号车辆,原告行为涉嫌诈骗。

证据二、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合同中约定评估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而且,按照合同约定的折旧率计算,原告的机动车的维修费和施救费之和超过了保险价值的80%,应推定全损。

证据三、估损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确定的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

证据四、投保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向原告霍*履行了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霍*签字确认。

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出险信息表不认可,该材料系被告单方制作的,且存在错误,原告仅就诉争保险事故在出险当日向被告报险,并未在2014年6月1日发生事故,也没有向被告报险;两张照片中的车辆为保险事故中受损的车辆,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保险车辆在2014年6月1日出险。对证据二,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与原告投保时收到的保险条款不一致,但原告收到的保险条款的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九条、第三十五条内容与被告提交的条款的内容一致,但相关条款没有加黑加粗的提示,被告也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根据法律规定,查勘定损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而且,保险合同是不定值合同,对保险公司依据折旧率计算的被保险车辆的价值不认可,根据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该次事故并未造成该车发生全损,且物价部门出具的车损评估中也未认定被保险车辆发生全损。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的机动车估损单,是被告为减轻理赔责任单方做出的,原告没有确认,且该估损单不能对抗物价部门出具的评估报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不认可,该投保单中并非霍*本人签字。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及确认”一栏中的签字是否为原告霍*本人书写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津正(2014)司文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投保单中投保单中签有的“霍*”的签名字迹与提供的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

被告认为,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虽该投保单中的签字并非霍*本人书写,但应为霍*委托的保险代理人书写的,保险人也通过电话向霍*本人确认过,但是不知道签字人具体是谁,也无法提供霍*委托该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也未提交与霍*本人核实过相关事项的证据。尽管如此,霍*交纳保费的行为,应视为其对代签投保人的行为的追认,也是投保人对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的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六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四、五,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保险事故中的支付了上述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做出的,可以证明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数额。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可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购置时间和购置价格。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骗保行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可以证明保险条款的中对理赔范围、免责事项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的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及确认”一栏中并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字,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签字人与霍*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即使签字人是保险人或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霍*在此之后交纳保费的行为应视为对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的追认,而保险人是否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是个事实问题,不能仅依据投保人交纳保费而推定保险人向其履行了该项义务,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被告提交的估损单系其单方制作,且与有资质的第三方做出的评估结论不一致,故不予认定。原、被告均对投保单中的霍*的签字并非本人书写没有异议,故对津*(2014)司文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购买号牌号码为浙BD0R35的奔驰轿车,购置价格为240000元。2013年10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8日13时起至2014年10月18日13时止。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822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等险种,不计免赔率覆盖上述险种。原告按约交纳保险费用。后该车落户天津,车牌照号变更为津KLA300,原告将此事通知被告。2014年6月6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津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老左营村口处,在车内检拾物品时,适有案外人刘**驾驶号牌号码为津MWW896的轻型货车沿老左营村公路由西向北左转津歧公路,两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港公路大队认定,原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被保险车辆的车物损失为1648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500元。原告另支付了拆解费10000元。被告未就其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做出解释的义务。

另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

再查,双方未能就被保险车辆维修后替换下的残旧件的处理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同意在诉请中扣减为事故相对方的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的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及交管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在机动车损失险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车辆物品损失明细,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即天津市**证中心出具的,具有客观真实性,该明细足以证明被保险车辆损失数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明细中并未认定被保险车辆发生全损,原告亦不认可车辆发生全损,故被告认为车辆发生全损,应按照实际价值进行赔偿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支付的评估费、拆解费,是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了评估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以及应在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折旧率计算出的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车辆损失进行赔偿的抗辩理由,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用来支持其抗辩理由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被告将其以黑体字形式做出提示的行为,仅仅是尽到了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被告提交投保单用来证实其已经就免责条款履行了向投保人做出解释的义务,但该投保单中并非投保人本人签字,被告也未能证明该签字是投保人委托的代理人所书写的,故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做出解释的义务,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诉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应归于无效。被告关于对评估费、拆解费免责,在对车辆赔付时应考虑折旧率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足以证明该费用的数额,该项费用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骗保行为,故被告据此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车物损失明细和事故认定书足以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且该事故对被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情况,该损失不以是否对被保险车辆进行维修而发生改变,故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交维修发票以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投保的不计免赔覆盖车辆损失险,而原告在保险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应对原告合理损失164860+10000+4500=179360元进行赔偿。扣除为事故中无责第三方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的1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79260元。因双方未就残值的处理方式达成一致意见,故该问题在本案中不再涉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波市海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霍*保险赔偿金1792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4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544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波市海曙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收款单位:天津**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青支行,账号:02-18030104000090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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