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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太平洋**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5日原告将自有的津N×××××号奔驰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4日24时止。2014年4月11日15时40分,原告李*驾驶保险车辆沿大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汉沽大丰路与紫东街交口处由东向南左转弯时,观察不周,其车右侧后部与沿紫东街由西向东驶来的赵**驾驶的冀B×××××/冀B×××××挂前部相撞造成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车损379386元、施救费1200元。原告理赔未果,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8058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保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3、驾驶证和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车辆及驾驶员基本信息;

4、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证明车损数额;

5、施救费票据,证明施救费金额。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投保情况及出险情况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定损数额过高,其他同质证意见。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6、估损单,证明被告为保险车辆定损金额为143600元。

本院在庭审中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鉴定金额过高,没有记录配件编码,不客观,要求原告提交修车发票及明细,出示残值,客观反映原告实际损失;对证据5,认为应当按照天津市救援标准收取1200元。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6不认可,认为这份定损单是推定全损后扣除残值之后的价格,实际车损远比这个数字多,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是修复,并没有推定全损。车辆保险的原则是发生时候后尽量修复,原告方不认可推定全损。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1-3,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4不予认可,证据4系具有相应物价鉴定资质的天津**办公室出具的评估结论书,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提供证据6予以反驳。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证据4证明力高于被告单方制作的证据6,故对证据4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6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5中施救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天津市救援标准收取1200元,证据5形式合法,且与原告陈述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被告对其抗辩未举证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证据5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3年6月2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牌照为津N×××××号奔驰牌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其不计免赔率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4日24时止。2014年4月11日15时40分,原告李*驾驶保险车辆沿大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汉沽大丰路与紫东街交口处由东向南左转弯时,观察不周,其车右侧后部与沿紫东街由西向东驶来的赵**驾驶的冀B×××××/冀B×××××挂前部相撞造成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车损的交通事故。天津**管理局汉沽支队滨海大队以第B00536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险,被告派员进行查勘定损。双方对保险车辆损失金额未协商一致,2014年5月30日,天津**办公室以津价认交估字(2014)年第0024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鉴定保险车辆损失金额为379386元。因事故原告另支出施救费3000元,并由收款单位天津平安之星汽**有限公司开具收款凭证。原、被告双方对理赔事宜协商未果,因而成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投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交管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物价鉴定部门对事故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鉴定为379386元,被告应当如约履行相应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原告主张施救费3000元一项,被告认为超出施救费收费标准,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申请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一项,经向我院主管鉴定部门进行技术咨询,称“已经修复的车辆无法进行鉴定”,且被告未提供证据在价格鉴定部门对保险车辆损失鉴定过程中存在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因素,故对被告此项申请不予批准。对被告主张扣除保险车辆残值一项,因双方无法对残值金额协商一致,被告依法应另案主张其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保险车辆损失379386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3823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付原告李*保险金382386元;

二、上述第一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9元,全部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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