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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中国太平洋财**海曙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与被告中国太平**市海曙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9日原告将浙B×××××号宝马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且附加不计免赔率。后原告将车辆迁回天津,变更车牌号为津M×××××号。2015年7月30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井下路段时,与刘*驾驶的津B×××××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84768元、施救费800元、拆解费8400元,共计9396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事实认可,事故认定书中内容看不清,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保险车辆损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通知被告共同定损,程序上显失公平,鉴定依据不足,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施救单位没有资质,对施救费不予认可。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与维修费重复计算,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行驶证已经超过了检验有效期,不符合合同约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原告将浙B×××××号宝马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被保险人为付雨,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49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9日10:30时起至2016年3月9日10:30时止。后被保险车辆车牌号变更为津M×××××号。

2015年7月30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井下路段时,车辆前部与刘*驾驶的津B×××××号车辆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天津市**格认证中心评估,被保险车辆损失为84768元。原告为此支出施救费800元,拆解费8400元。

经本院调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被保险车辆年检信息,证实该车在事故发生时车辆已年检,处于检验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驾驶证、行驶证、本院依法调取的车辆信息及施救费、拆解费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未经过年检,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调取的车辆信息可证实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检,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车辆损失经独立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评估确定并作出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价格鉴定结论书应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被告抗辩鉴定程序显失公平,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其提交的定损单系单方制作,无法推翻鉴定结论书,故对被告的申请本院予以驳回,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是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由原告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均应由被告承担。施救费800元、拆解费8400元均有相应票据证实其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93968元,扣除对方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100元,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保险金93868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波市海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付雨保险金人民币9386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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