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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安邦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邦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民三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徐**在安邦财产**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险天津分公司)为其自有的号牌号码为津××雅阁牌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徐**。商业险的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776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等险种,不计免赔覆盖上述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5日0时起至2015年8月4日24时止。徐**按约交纳保险费用。2014年12月13日,徐**允许的司机元喆九驾驶被保险车辆通过路口时,与孙**驾驶的号牌号码为鲁NVV116的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咸水沽大队认定,经徐**允许的驾驶被保险车辆的司机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徐**及时向安**险天津分公司报险。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为52100元,三者车辆(号牌号码为鲁NVV116的轿车)的车物损失为92070元,徐**为被保险车辆支付评估费1500元、拆解费5200元、施救费1000元;三者车的驾驶人孙**为三者车支付评估费1800元、拆解费9200元、施救费1000元。徐**赔偿孙**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拆解费合计104070元。

另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元喆九具备驾驶资格。

再查,徐**同意在诉请中扣减为事故中的三者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赔偿徐**的100元。

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安邦**分公司向徐**理赔损失163870元;2、本案诉讼费由安邦**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安邦**分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交管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在承保范围内对徐**承担赔偿责任。徐**提交的车辆物品损失明细,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出具的,具有客观真实性,该明细足以证明被保险车辆和第三者车辆的损失数额,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徐**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足以证明上述费用的数额,该项费用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徐**要求安邦**分公司赔偿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徐**支付的评估费、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徐**要求安邦**分公司赔偿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安邦**分公司用来支持其关于评估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理由的保险条款,系通过设定赔付标准的方式限制或免除保险人应承担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格式条款,安邦**分公司将其以黑体字形式做出提示的行为,仅仅是尽到了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安邦**分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做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诉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应归于无效。安邦**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徐**已赔偿三者车车损失104070元,徐**的该部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安邦**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徐**赔偿金2000元,因徐**对三者车的财产损失赔偿的数额超过交强险限额,而超出的104070-2000=102070元,并未超过商业险的三者责任险限额。安邦**分公司应对徐**的该部分损失进行赔偿。本次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52100+1000+5200+1500=59800元,该数额亦未超过机动车责任险的承保限额。因徐**投保了不计免赔,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安邦**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徐**损失的59800+102070=161870元进行赔偿。因孙**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为三者车承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徐**财产损失100元,徐**同意从诉请中扣减该100元,故安邦**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徐**保险赔偿金16177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徐**保险赔偿金2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徐**保险赔偿金1617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9元,由被告安邦财产**天津分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安邦**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按照保险公司核损金额88960元予以改判(争议金额74810元);2、上诉费用由徐**承担。事实与理由:很多项目仅仅造成很小的损失,并非全损,而物价评估是对项目全值的评估,因此导致其鉴定结论远远超出其实际损失。另,车辆物价评估的项目与实际损失情况不符。

被上诉人辩称

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同意安邦**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邦**分公司及徐**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与安邦**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徐**投保的车辆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安邦**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徐**赔付保险金。关于车辆损失,天津市**证中心作为有资质的鉴定单位,对涉案车辆损失作出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应当予以采信。原审法院根据上述鉴定意见确定涉案车辆的损失数额,并判令安邦**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妥。安邦**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不能证明上述鉴定意见存在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法定情形,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安邦**分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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