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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与被告阳光财**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阳光财**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5日原告为自有的津GDT009途锐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2014年6月15日16时,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祥和小区南平房时,车辆前部撞到墙角,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保险车辆进行了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48500元。原告就此损失向被告索赔遭拒,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48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认可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及保险事故的发生系事实,但对原告维修车辆支付的维修费不予认可,要求物价部门进行评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原告为自有的津GDT009途锐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98900元。2014年6月15日16时,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祥和小区南平房时,车辆前部撞到墙角,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保险车辆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鑫港中一修汽车修理厂进行了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485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维修车辆支付的维修费不予认可,要求物价部门评估,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评估申请和车辆损坏零部件明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车辆损坏部件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保险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对发生在其承保期间内的保险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事故的真实发生已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实际进行了维修,被告要求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评估申请和车辆损坏零部件明细,视为被告举证不能,故本院对原告维修车辆支付的维修费48500元予以认定,此项费用应作为车辆损失保险金由被告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韩**车辆损失保险金人民币48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7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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