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中华联**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8日原告将自有的冀B×××××号马自达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2015年10月25日18时40分,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葛*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津港公路交口西侧500米附近,躲闪情况时,撞上路南树木,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保险车辆车损33603元、施救费1200元和拆解费3360元,共计损失38163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81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保险合同成立无异议。对事故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怀疑原告有故意碰撞,涉嫌骗保,被告正在调查中。即使法院判决,物价部门对保险车辆定损价格过高,原告单方委托物价部门鉴定不符合法律程序,对鉴定报告不认可。施救费和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赔偿。要求收回车辆残值,否则按10%予以扣减。要求提交维修发票及拆解照片,申请评估人员出庭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原告将自有的冀B×××××号马自达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2015年10月25日18时40分,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葛*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津港公路交口西侧500米附近,躲闪情况时,撞上路南树木,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市**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价值为33603元。原告支出被保险车辆拆解费3360元和施救费1200元。诉讼中,原告提交天津市滨**车修理部出具的维修费发票以证明车辆在该处进行了维修,产生修理费33603元。另,原告提交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证实原告购买被保险车辆时,车价为47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施救费发票、拆解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拆解照片,二手购车发票、车辆行驶证和驾驶人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事故的发生,被告虽称对本案的保险事故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否定事故的真实性。对于被保险车辆车损问题,经天津市**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价值为33603元,鉴定结论书客观、真实,且原告提供保险车辆相应维修发票能够佐证保险车辆产生实际损失,故本院对该项损失予以支持。被告虽对物价部门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推翻物价部门鉴定结论,本院对此抗辩不予支持。施救费1200元是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拆解费336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由原告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均有相应发票证明其实际支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残值问题,由于原告称残值无法交回,导致被告无法收回残值,本院就被保险车辆残值酌定按车辆损失6%扣除为2016.18元(33603元*6%),以上原告损失38163元,扣除保险车辆残值2016.18元外,被告应当在机动车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36146.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保险金36146.82元人民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元人民币,由被告负担357元,原告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