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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国人民财**海中心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中国人**滨海中心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3日,原告将自有的津H×××××号东风日产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2014年10月4日11时15分许,原告驾驶该保险车辆在滨海新区北穿港路与开发道交口处,与案外人孔**驾驶的津A×××××号雪佛兰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车上人员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本车车损71295元、施救费500元、拆解费4480元、停车费250元、酒检费300元、车速鉴定费2000元、痕迹鉴定费1200元,以上损失共计80025元。扣除对方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应由被告按70%比例赔偿54617.5元。原告因向被告理赔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5461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本案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及原告车辆损失没有异议,但需交回全部残值。拆解费、各项检验费、存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原告将自有的津H×××××号东风日产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18000元,为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3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

2014年10月4日11时15分许,原告驾驶该保险车辆在滨海新区北穿港路与开发道交口处,与案外人孔**驾驶的津A×××××号雪佛兰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车上人员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此支付本车维修费71295元(该车残值已交付被告)、施救费500元、停车费250元、酒检费300元、车速鉴定费2000元、痕迹鉴定费1200元,以上损失共计75545元。原告因向被告理赔未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车维修费、施救费、停车费、酒检费、车速鉴定费、痕迹鉴定费发票,残值回收单,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本车机动车行驶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所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保险事故造成原告本车损失合计75545元,扣除事故对方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再按70%的责任比例,被告应当在机动车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51481.5元。原告诉讼主张的拆解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辩称拆解费、各项检验费、存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该费用是被保险人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均应当由保险人被告依法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海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保险金人民币51481.5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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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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