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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合作关系,一直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粉煤灰、石膏粉等材料,原告供货后由被告出具相应的过磅单、入库单等单据确认供货数量。2014年1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341960.40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呈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41960.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件:

证据一:过磅单及入库单78张,该证据证实原告为被告送货的事实。

证据二:对账单一份,该证据证实2014年1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确认欠付原告货款共计341960.40元。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均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自2010年开始为被告供应粉煤灰及石膏粉等材料。原告供货后,由被告出具相应的过磅单、入库单等单据确认供货数量。在原告供货过程中,被告陆续结款。2014年1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341960.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341960.40元未付,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核对事实、进行质证,放弃其抗辩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郭**货款341960.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5元,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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