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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5日,原告为自有的津MN8390号东风日产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为不计免赔率。2013年12月17日21时20分,张**驾驶该保险车辆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下行137公里处时,车辆前部撞在前方一辆大货车尾部,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本车车损180593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182593元。原告向被告理赔遭拒,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18259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本案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及施救费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车损定损数额为142418元(已扣减部分残值278.56元),要求原告提交修车发票。该事故没有第三方车辆任何信息(没有牌照号),按照保险条款规定,应按照车辆停放受损免赔30%。被告对现场已经找不回来的零件核定残值278.56元,保留追偿其余残值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原告为自有的津MN8390号东风日产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44800元,为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5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

2013年12月17日21时20分,张**驾驶该保险车辆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下行137公里处时,车辆前部撞在前方一辆大货车尾部,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前方大货车驶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此支付本车施救费2000元。原告因向被告理赔未果,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对保险车辆定损142418元(已扣减残值278.56元),同意车辆修复后将尚存的残值交付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车施救费发票,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原告机动车行驶证;被告当庭提供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所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机动车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机动车损失保险免赔率为30%。”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人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车辆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抗辩因没有第三方车辆信息,应按照车辆停放受损免赔30%,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保险事故造成原告本车车损142418元、施救费2000元,损失合计144418元,被告应当在机动车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144418元。被告要求原告开具修车发票,原告称车未修复,还不能开票;开具发票问题,非本案审理的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44418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6元(原告已预交本院),由原告负担413元,由被告负担1563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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