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何**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何**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及戴宝强,被告何**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芝诉称,2015年4月16日,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牌照号为津j×××××的小型普通客车前往西青区大寺镇植树,行驶到唐慈公路与大十八户村至大郝庄村公路交口时,被告驾驶的车辆前部撞上案外人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的轻型普通货车,该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经诊断:右侧创伤性血气胸,右侧1-11及左侧1-9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胸腔积液,双侧肺挫伤,左侧锁骨骨折,第4.5胸椎右侧横突骨折,第1-4骶椎右侧骨折等伤情,原告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23日出院回家休养至今,就损害赔偿事宜,经交警部门协商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医疗费23611.36元、住院伙食补助金3700元、伤残赔偿金42875.28元、护理费5569.64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91756.2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原告刘**和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受伤是因为被告与案外人张**的交通事故导致,所以原告应当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由将被告及张**列为共同被告起诉,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张**在机动车交强险以内不分责任比例先行承担一部分之后对其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再由被告按照交通事故的比例承担责任。而原告将全部损失向被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起诉。被告是免费开车拉着原告去植树,原告的劳务费不是由被告支付,都是由公司结算,因此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劳务关系。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公安静海分局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交通事故的处理通知书、交警部门提供的被告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第一为证实事故的发生时间和地点以及被告驾驶的车辆处于正常合法状态、被告的准驾车型和驾龄;第二为证实被告是车辆驾驶人原告为乘车人,双方所形成事实的客运关系;第三证明原告在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证据二、医疗费票据8张,全部金额为63511.36元,其中被告支付39900元,原告个人支付23611.36元。

证据三、诊断证明、医院门诊手册、住院病案、费用明细,证实原告的伤情和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及原告住院37天的事实。

证据四、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情构成9级和10级伤残,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均为60日,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护理营养期限。

证据五、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付的鉴定费。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花费。

被告何**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只能证明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客运关系;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金额请求法庭核实;就医诊断证明没有异议,门诊手册、住院病案、医疗费用票据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查看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第二页中出院诊断载明的16、17项表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经患有慢性肺疾病,说明原告本次治疗过程中医药费的支出涵盖了治疗其自身之前患有疾病的费用,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鉴定费以正式发票为准;交通费提交的票据形式不合法,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张**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实被告已经给付39900元。原告对被告所提交收条没有异议,承认被告确实给付了399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何**组织带领人员前往西青区大寺镇进行绿化工程,由被告从被施工方按照每人每天90元的标准领取费用后,被告将其中75元作为工资发放给原告,剩余15元作为原告车费归被告所有。2015年4月16日,原告在被告的组织带领下乘坐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je2396的小型客车前往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植树,车辆行驶至唐慈公路与大十八户村至大郝庄村乡村公路交口时,与案外人张**驾驶的车牌号冀j×××××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双方车辆受损,原、被告均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张屯大队出具静公交张**2015第1915044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静**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侧1-3、5-11肋骨骨折,左侧1-5、8-9肋骨骨折;2、右侧创伤性血气胸;3、左侧创伤性胸腔积液;4、双侧肺挫伤;5、左锁骨骨折;6、第4、5胸椎右侧横突骨折;7、第1-4骶椎右侧骨折;8、右侧耻骨上、下支及耻骨联合左侧骨折;9、右骨骨折;10、腰部软组织挫伤;11、失血性贫血;12、中度贫血;13、右侧腓肠肌静脉血栓形成;14、低蛋白血症;15、右侧第4、左侧第6、7肋骨骨折;16、耻骨联合右侧骨折;17、左侧坐骨支骨折。原告在2015年4月16日至5月23日治疗终结共计花费医疗费63511.36元,其中被告支付39900元,剩余23611.36元为原告支付。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进行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3日,我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2015)医鉴字第4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因交通事故造成9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鉴定费用2300元由原告支付,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结果均无异议。现原告主张其受被告雇佣并乘坐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前往西青区植树的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伤,被告应赔偿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被告主张其未雇佣原告,仅仅是由被告带领原告等人乘坐其驾驶的车辆前往西青区植树,由被告从被施工方领取90元后,其中工资75元发放给原告,15元作为原告车费归被告所有,被告与原告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所受伤是被告驾驶的车辆与案外人张**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所以原告应当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由将被告及张**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张**在机动车交强险以内不分责任比例先行承担一部分之后,对其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再由被告按照交通事故的比例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原、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现原告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为由来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以原告应当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由将被告及案外人张**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案外人张**在机动车交强险以内不分责任比例先行承担一部分之后,对其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再由被告按照交通事故的比例承担责任为由予以抗辩。但被告承认原告确实是因乘坐其驾驶的车辆与案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亦承认原告工作一天,由被告从被施工方领取90元,其中75元作为工资发放给原告,15元作为原告车费归被告所有。故就原、被告之间客运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乘车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且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警支队大张屯大队出具静公交张**2015第1915044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受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就原告所花费医疗费用,其提交医药费票据8张,经核算共计63511.38元,被告主张原告事故发生前就患有慢性肺疾病,此次治疗过程中治疗肺部疾病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但原告所提交的诊断证明中显示原告此次事故中双侧肺挫伤,故就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先期已给付原告39900元,故现应给付原告医药费23611.38元;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非以侵权造成的损害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9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故就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共计住院治疗37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7天×100元即3700元;就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依据(2015)医鉴字第4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如下:伤残赔偿金17014元×(20-8)年×21%即42875.28元,护理费33882元÷365天×60天即5569.6元,营养费50元×60天即3000元;就医交通费应参照当地雇用车辆的标准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为2000元;司法鉴定费用以鉴定费票据为准,即23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金、就医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共计91056.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