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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南开支行与周**、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津南开支行(简称中行**支行)与被告周**、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支行委托代理人步跃虎、武坚,被告周**、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周**、徐**系借贷关系。原告系贷款人,二被告系借款人。2009年7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自愿签订了《房屋借款(抵押)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69000元,贷款期限336个月,即从2009年7月22日至2037年7月22日止,月利率为3.465‰,遇法定利率调整时该利率随之调整,还款日期为每月11日。二被告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如未能如约按期还款和付息,将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罚息。二被告以坐落于津南区双港镇微山路西侧天富园房屋作为抵押物担保债务的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放款义务,但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现已连续达到3个月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2009年)按字第1171号《房屋借款(抵押)合同》;2、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余额877352.20元、截止至2014年7月10日的利息10024.34元、罚息89.18元,共计887465.72元;以及就上述款项自2013年7月11日起截止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4、如二被告不能立即清偿上述全部债务,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有权对涉案抵押房产津南区双港镇微山路西侧天富园房屋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价款有限受偿;5、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中国银**市分行房屋借款(抵押)合同》;2、贷款申请表;3、贷款借据;4、逾期未还款查询单;5、被告身份证、户籍复印件;6、无配偶声明;7、房屋登记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周**、被告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欠款时间、数额均属实,但目前二被告无力偿还借款。

被告周**、被告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同居关系。2009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周**、被告徐**自愿签订了《中国银行**市分行房屋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69000元,贷款期限336个月,即从2009年7月22日至2037年7月22日止,月利率为3.465‰,遇法定利率调整时该利率随之调整,二被告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期为每月的11日。该合同另约定,二被告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将按中**银行规定的罚息利率(即在本合同同期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二被告以共有的坐落于津南区双港镇微山路西侧天富园房屋作为抵押物担保债务的履行。2009年8月12日,原告取得了上述房屋的他项权证。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周**、被告徐**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周**、被告徐**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拖欠原告剩余贷款本金877352.20元、利息10024.34元、罚息89.18元,共计887465.72元,故成讼。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周**、被告徐**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被告徐**所签订的《中国银行**市分行房屋借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然,被告周**、被告徐**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足额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中国银行**市分行房屋借款(抵押)合同》、要求被告周**、被告徐**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中国银行**市分行房屋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周**、被告徐**提供共有的房产津南区双港镇微山路西侧天富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如二被告不能偿还所欠款项,原告可依合同约定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进行处分,并就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另,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其主张的本案律师费3000元已实际支付,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南开支行与被告周**、被告徐**于2009年7月22日签订的《中国银行**市分行房屋借款(抵押)合同》;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周**、被告徐**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津南开支行全部贷款本金877352.20元、自2014年5月11日截至2014年7月10日的利息10024.34元、罚息89.18元,共计887465.72元,以及就上述款项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如被告周**、被告徐**未按上述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中国**津南开支行有权申请对抵押物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微山路西侧天富园房屋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剩余价款返还被告周**、被告徐**,不足部分由被告周**、被告徐**继续清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南开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周**、被告徐**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津南开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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