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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刘**、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与被告刘**、被告中国太**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国太**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诉称,2015年6月26日18时50分许,王**驾驶津J×××××号小型轿车沿新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静海县新104国道花园村口,与对行左转弯的刘**驾驶的京N×××××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损,王**及其乘车人陶**,刘**及其乘车人陈**、张国有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事故同等责任,王**负事故同等责任,陶**、陈**、张国有无事故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陶**医疗费981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649.74元、护理费649.74元、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按责任比例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医疗费票据指定医院是静**医院,应扣除中医院,医保统筹支付部分及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超过56周岁,不同意承担误工费,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因本案商业险已赔付40000元,超出交强险之外部分按照50%承担。

被告刘**未出庭应诉,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18时50分许,王**驾驶津J×××××号小型轿车沿新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静海县新104国道花园村口,与对行左转弯的刘**驾驶的京N×××××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损,王**及其乘车人陶**,刘**及其乘车人陈**、张国有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事故同等责任,王**负事故同等责任,陶**、陈**、张国有无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在静**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9588.16元。

另查,王**驾驶的津J×××××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王**。刘**驾驶的京N×××××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刘**,该车在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刘**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刘**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经核实为9588.16元。根据原告陶**病情、复查次数及往返距离,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综上,原告陶**的损失为,医疗费958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每天100元×7天)、误工费649.74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33882元/年÷365天×7天,原告陶**主张的数额未超过此标准)、护理费649.74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33882元/年÷365天×7天,原告陶**主张的数额未超过此标准)、交通费300元。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属于保险范围,因其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应作扩大解释,而保险条款中并未直接载明医保外医疗费属于免赔范围,且怎样诊疗和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所决定的,故医保外医疗费应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医疗费422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649.74元、护理费649.7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524.2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医疗费5363.36元的50%即2681.68元。

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陶**承担75元,被告刘**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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