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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中华联**台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黄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李*与被告中华联**台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原告所有的牌照号为浙J×××××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2014年12月16日20时50分许,案外人宿庆标酒后驾驶投保车辆沿团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团大公路与津涞公路交口西侧,其车前部撞前方顺行商**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尾部,致双方车损、商**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宿庆标负事故全部责任、商**无事故责任。后经交通部门调解,原告凭票担负商**的医疗费并另行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38000元。原告就其损失向被告理赔未果,故呈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系原告所有的保险车辆驾驶员宿庆标酒后驾车造成,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不负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金额过高,事故调解书并未显示伤残赔付这一项,故被告认为残疾赔偿不应由被告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浙J×××××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4日24时止。2014年12月16日20时50分许,案外人宿庆标酒后驾驶投保车辆沿团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团大公路与津涞公路交口西侧,其车前部撞前方顺行商**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尾部,致双方车损、商**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商**在静**医院住院28天并花费医疗费46991.36元。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张屯大队认定,宿庆标负事故全部责任、商**无事故责任2015年1月13日,经交通部门调解,原告凭票担负商**的医疗费并另行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车损费、施救费、存车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8000元。同日,原告给付商**赔偿款138000元。2015年4月13日,经原告申请,在本院主持下,委托天津**鉴定中心对商**伤残程度进行评定。2015年4月20日,该中心出具津开平(2015)司鉴字第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商**腹部损伤脾切除符合八级伤残、商**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符合十级伤残、商**胸部损伤4肋以上骨折符合十级伤残。

另查明,伤者商**的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保险合同条款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被保险人在本条(一)至(四)项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二)驾驶人醉酒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宿庆标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诊断证明信、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认为原告诉请金额过高,事故调解书并未显示伤残赔付这一项,故认为残疾赔偿不应由被告支付。但原告与伤者商**在交通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为赔偿商**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车损费、施救费、存车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8000元,该表述并未排除包含残疾赔偿金项目,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并未约定驾驶人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责任,现被告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原告所有的保险车辆驾驶员宿庆标酒后驾车,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不负赔偿责任,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赔偿伤者商**各项损失后要求被告在其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保险金120000元于法有据,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保险金人民币1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中华联**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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