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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与中国人寿财**津市分公司,天津市**限公司,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霍**诉被告天津市**限公司,被告周**,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未派员参加诉讼,被告周**、被告天津市**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霍**诉称,2014年7月18日0时14分,周**驾车沿胜利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静海县胜利大街与南纬三路交口,未确保安全撞沿南纬三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驾驶的小客车,致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队城区大队做出公交静城B00454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周**负事故同等责任,王*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周**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是天津市**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8040元,施救费1200元,评估费400元,存车费84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其他被告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因被告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应提供评估报告、维修发票予以佐证,并向我公司交回残值。存车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施救费过高。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周**未出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天津市**限公司未出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0时14分,被告周**驾驶津GBW599号小客车沿胜利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静海县胜利大街与南纬三路交口,未确保安全撞沿南纬三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驾驶原告霍**所有的冀JEK390号的小客车,致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队城区大队做出公交静城B00454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周**负事故同等责任,王*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鉴定为车损804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00元,施救费1200元,存车费84元。另查,被告周**驾驶的津GBW599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天津市**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票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财产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公安静**城区大队认定周**负事故同等责任,王**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津GBW599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天津市**限公司、被告周**共同承担。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系交警部门依法委托有资质的物价评估鉴定机构作出,该鉴定程序合法,评估金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事故施救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存车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故原告主张的存车费84元,应由被告天津市**限公司、被告周**共同赔偿50%,即42元。综上,原告损失依法认定如下:车损8040元,评估费400元,施救费1200元,存车费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霍**车损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霍**车损6040元,评估费400元,施救费1200元,以上合计7640元的50%,即3820元。

三、被告天津市**限公司、被告周**共同赔偿原告霍**存车费42元。

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天津市**限公司、被告周**共同承担12.50元,原告霍**承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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