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与被害人刘*×系同村村民。2015年5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赵**在蓟县XX村迪明彩印厂西墙处,因琐事将刘*×打伤。经公安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牙齿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口唇粘膜、颞颌关节、双肩等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被告人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关于民事赔偿事宜,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陈述,证人刘**、李**、李**、李**、李**、李**、杜**、赵**、赵**、高**、孙**、孙**、王**、赵**,被害人刘**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及诊断证明、损伤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赔偿款收据,被告人居民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遇事不能冷静处理,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1、被告人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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