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宝贵其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与天津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宝贵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王宝贵称,因凯**司与异议人存在借款关系,2013年10月29日确认欠款金额2600万元,并承诺以雍景家园二期商业门面房抵押,其所有权已归属异议人。请求在拍卖雍景家园二期房屋时保留抵顶给异议人所有的房产或留存异议人与凯**司协议抵顶时等额钱款给付异议人。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新思维公司答辩意见,申请执行人新思维公司有生效法律文书,并对涉案的房屋进行首封,其请求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异议人王宝贵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新**公司与凯**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天津**民法院(2014)津高民一初字第0030号民事调解:一、双方共同确认,截止到签订调解书之日,凯**司拖欠新**公司共计12850万元(其中一期工程款7060万元、二期工程款2800万元、违约金700万元、利息1940万元、停工损失350万元);二、对于上述款项,凯**司分二期给付新**公司。具体给付方式为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50万元,余款2800万元于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完毕。上述给付事项如有逾期,新**公司即可就未付款项申请强制执行;三、案件受理费789500元,减半收取392950元,由凯**司负担。新**公司已预交诉讼费392950元,法院不再退还,由凯**司于2015年3月31日前直接支付新**公司。该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凯**司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新**公司向天津**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月26日天津**民法院以(2015)津高执字第0007号执行裁定,指定天津**人民法院负责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5)二中执字第02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凯**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00500000元;二、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凯**司应付案件执行费人民币167900元;三、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凯**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并于2015年3月18日向天**管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查封被执行人凯**司名下坐落于蓟县城关镇迎宾路南侧、渔阳镇迎宾大街中段雍景家园X-X号楼在建工程。查封期限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8年3月17日。

另查明,2013年10月29日凯**司债务清单,所欠主要外债包括王**2600万元。2015年2月18日,异议人王**与凯**司签订协议书,确认截至2015年6月30日,凯**司共欠王**借款(含息)人民币:4238万元。双方商定同意用雍景家园X期住宅4套底商进行冲抵,位置为底商由东向西4个(带地下室)。合计抵顶总价为人民币:4060万元。凯**司为不在税费方面影响王**办理购房相关手续,双方商议:同意用底商东五地上558m2给凯**司应交税费的抵押。

本院认为,天津**民法院(2014)津高民一初字第003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执行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凯**司采取的强制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异议人主张对涉案在建工程底商享有所有权或已设定抵押一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认定异议人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故其据此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王宝贵的异议。

异议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之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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