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湛一×犯非法狩猎罪湛二×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湛一×被控非法狩猎、被告人湛二×被控帮助毁灭证据一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19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66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湛一×、湛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湛*×于2014年8月间,在天津市蓟县穿芳峪镇东井峪村南山上,多次使用捕鸟用的鸟网捕捉朱雀100余只。2014年8月25日,湛*×携带捕获的朱雀回家途中,被张**、张**、丁**、郑**、郑**、李**等人(均已判刑)以湛*×非法捕鸟为由进行敲诈,闻讯赶到现场的被告人湛二×与张**等人发生争执,见状,与湛二×一同赶到现场的白**报警,公安民警出警,张**等人逃走。后湛*×将当天捕获的朱雀交给湛二×,湛二×为掩饰湛*×的犯罪行为,将湛*×捕获的朱雀全部放飞,并将鸟笼丢弃。后二被告人被传唤到案。

另查,蓟县行政区域范围内为禁猎区,在禁猎区内禁止使用张网、放音设备等工具和方法猎捕鸟类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湛一×、湛二×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证人白**、曾**证言,另案处理人张**、张**、丁**、郑**、郑**、李**、徐*、徐*力及被告人湛一×、湛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湛一×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猎捕野生动物,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湛二×明知被告人湛一×捕鸟涉嫌违法,但为掩饰被告人湛一×的违法行为,将被告人湛一×当日捕获的朱雀全部放飞,其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湛一×、湛二×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均属坦白,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湛一×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湛二×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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